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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07-10-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07年7月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绍基。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5月21日,被告人何某驾驶皖J×××××四轮农用车从文昌镇王家村驶往左口乡塘边村,上午6时20分许,途经昌文线65KM+60M文昌镇浓坑坞弯道时,违章超车,与对向行驶的浙A×××××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胡燕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员洪小花重伤、胡巧丽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委托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积极抢救伤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巧丽的陈述,证人洪竹兰、李国良、童光根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及说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伤残评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委托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事故,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元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