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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义民初字第4012-3号

裁判日期: 2007-10-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甲与义乌××医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义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九十七条

全文

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5)义民初字第4012-3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义乌××医院,住所地:义乌市××号。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朱甲与被告义乌××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朱甲于200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先行给付医疗费人民币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朱甲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的情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义乌××医院先行给付原告朱甲医疗费人民币2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金洪卫审 判 员 于月才审 判 员 施文卫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傅肃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