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07-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如坤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如坤,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830号原告吴如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郦海忠。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立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钱灿。原告吴如坤为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郦海忠,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钱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如坤诉称,2004年3月6,原告为自有的浙A.FC0**号正三轮摩托车向被告投保了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004年10月13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在途经绍大线33KM+800M枫江桥头时与第三人章吉龙相撞,造成章吉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章吉龙因上述交通事故的赔偿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审理后作出(2005)诸民一初字第38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向章吉龙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6536.08元,因原告已预先垫付了赔偿款9000元,故被告实际只向章吉龙支付37536.08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垫付款9000元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90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关系进行赔偿,不应按照判决书来赔偿。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该扣除理赔款的20%,原告应通过理赔程序向被告进行赔偿。原告提供(2005)诸民一初字第386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并造成受害人章吉龙受伤,后章吉龙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判决本案被告应支付给章吉龙赔偿款46536.08元,其中本案原告已支付其中的9000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经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3月6,原告为其所有的浙A.FC0**号正三轮摩托车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04年10月13日,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在途经绍大线33KM+800M枫江桥头时与骑自行车的第三人章吉龙相撞,造成章吉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章吉龙因上述交通事故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审理后作出(2005)诸民一初字第38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应赔偿给章吉龙各项经济损失计46536.08元,扣除本案原告已经支付的赔偿款9000元,尚应支付37536.08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诸暨市人民法院(2005)诸民一初字第3867号案件已经对本案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赔偿金额进行了审理,该案判决理由和判决主文可以得出本案原告支付给章吉龙的9000元赔偿款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该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吴如坤保险金人民币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该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国峰二00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