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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07-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64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犯赌博罪于2005年3月24日被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于200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妙绘、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7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提供场地,在绍兴市区城南越厦花园三楼租房内,组织孙某、王某、沈某等人进行“梭哈”赌博1场,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2、2005年6月5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提供场地,在绍兴市区日月花园2幢1011室,伙同他人组织孙某、王某、沈某等人进行“梭哈”赌博1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0余万元,被告人陈某分得人民币2万元。2007年5月22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在绍兴市区日月花园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孙某、汪某、王某、沈某、应某、吴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组织三人以上进行聚众赌博,非法渔利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且已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连同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0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继瑞审判员  郭 巍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佳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