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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07-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廖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72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利生。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周利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廖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市区香槟湾酒店527房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39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另被当场缴获冰毒2.6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戴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物证照片,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明知冰毒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廖某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周利生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七月六日起至二00八年十月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巍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