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二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07-10-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丰兴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兴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559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严迅建。委托代理人宋锋平。被告丰兴贵。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丰兴贵保证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兴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7月13日,被告丰兴贵因买屋缺少资金向原淳安县枫树岭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枫树岭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元。借款期限至2003年6月30日,月利率为6.30‰。合同签订后,枫树岭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03年12月23日和2005年3月9日,枫树岭信用社两次向被告进行了催收,但未果。2005年6月1日,枫树岭信用社变更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枫树岭分社,原债权债务由现在的原告承接。2006年1月17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219元。截至2007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153.6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丰兴贵返还借款本金1000元及尚欠利息(截至2007年10月20日止欠利息153.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丰兴贵承担。原告证据:[1]、借款申请书1份;[2]、借款合同1份;[3]、借款借据1份;[4]、收贷凭证2份;[5]、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6]、利息清单1份;[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关于同意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合作联社开业的浙银监复(2005)53号批复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8]、淳信联(2005)12号文件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及双方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7月13日,被告丰兴贵与原淳安县枫树岭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枫树岭信用社”)、丰兴赵三方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枫树岭信用社”借款2000元,期限至2003年6月30日止,月利率6.30‰,由丰兴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枫树岭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和丰兴赵均未还款。2003年12月23日和2005年3月9日,“枫树岭信用社”两次向被告进行了催收,但未果。2005年6月1日,“枫树岭信用社”变更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枫树岭分社,原债权债务由现在的原告接收和承担。2006年1月17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219元。截至2007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153.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丰兴赵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和丰兴赵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法受让本案债权后,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尚欠借款本息,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兴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元。二、被告丰兴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53.60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10月20日止),自2007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丰兴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姜德英审判员 詹鹏飞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嘉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