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07-10-24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07年7月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7)善检刑诉字第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徐某伙同王重庆(另案处理)至嘉善县姚庄镇浙江求精建筑公司姚庄项目部,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二楼办公室,窃得TCL牌K3681型台式电脑1套、长白山生晒参8支(重140克),共计价值人民币2737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重庆、陈亚芳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涉案物品照片,人口查询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暂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6日起至2008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禇王静中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 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