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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07-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山东樱花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与绍兴县艺凯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樱花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艺凯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820号原告山东樱花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福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珦荣。被告绍兴县艺凯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永闯。原告山东樱花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艺凯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12日向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该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0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独任审判于2007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年10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福运、李珦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永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樱花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9月14日、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20/20×60/58×63〞竹节棉布合同。原告按照合同按时将货物提供给被告,被告收货后陆续付款,但尚有299,508.96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9,508.96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从2007年1月15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开始计算到最终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绍兴县艺凯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已经不拖欠原告任何货款,反而是原告扣留被告10万元的定金至今尚未归还。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显示具体的金额,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任何的诉讼请求应该是具体、明确的,且原告也未缴纳该部分的诉讼费用,请求法院对该部分的请求不予审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1、2006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购销坯布的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竹节棉布,规格是20×20、60×58×63〞,数量是16.5万米,单价6.20元/米,总价款1,023,000元。2、原告给被告的送货单八份。具体是2006年10月10日30943.296米,2006年10月25日69128.64米,2006年10月27日13167.36米,2006年10月30日13167.36米(送货至被告指定的永盛一分厂);2006年11月9日38843.712米,合计数量165,250.368米,总价值1,024,552.28元。3、2007年6月1日由永盛一分厂的朱元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6年11月2日由其签收的13167.36米坯布(10月30日)是代被告公司收的。4、2006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坯布买卖关系,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竹节棉布,规格为20×20、60×58×63〞,数量为255000米,单价6.10元/米,总货款1,555,500元。5、送货单四份,具体是2006年11月9日7900.42米(已除去履行第一份合同的59件);2006年11月23日658.368米;2006年11月30日57278.016米(送至被告指定的绍兴第二印染有限公司),2006年12月13日116844米(送至被告指定的绍兴伽瑞印染有限公司);上述货物总价值1,114,352.91元。6、2006年12月1日被告开具给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汇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11月30日的货款,这批货是即时结清。7、绍兴伽瑞印染有限公司的收货单及邵明光在原告的送货单签名的证明各一份,证明12月13日的货由绍兴伽瑞印染有限公司代被告收受。8、2006年12月18日编号为01373867-01373872的增值税发票六份、2006年12月5日编号为01367069-01367073的增值税发票五份,证明原告已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9、2007年2月12日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发给被告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确实是以传真方式签订的。证据2中2006年10月10日、10月25日、27日、11月9日送货单属实,这些货被告已经收到。2006年10月30日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13167.36米坯布被告没有收到过,被告从未授权朱元珍有代收货物权限,从证据上也没有表明朱元珍就是永盛一分厂的员工,该证据在任何地点任何人都可以形成。同时该证据又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5中11月23日658.36米是收到的,但应该是属于第一份合同的,单价是6.20元/米,不是6.10元/米。11月9日的送货单没有异议。11月30日、12月13日的货物没有收到,11月30日的送货单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没有任何人的签收。证据6银行汇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送货行为。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收货单的上货物被告从未收到过,虽然收货单位一栏有邵明光签名,但不能证明货已送达给被告。关联性也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将货物交给了伽瑞公司,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了原告货物。伽瑞公司陈述其代被告收受货物,与其有利害关系,如果否认,其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证据8增值税发票已经收到,总金额为1,426,156.64元。证据9没有收到过。原告为证明永盛一分厂、绍兴第二印染厂及绍兴伽瑞印染有限公司代被告签收原告所送的坯布的事实,申请本院向该三家单位进行调查。2007年6月6日绍兴县永盛印染有限公司(永盛一分厂)负责人向本院确认朱元珍签收原告所送的坯布是履行职务行为,该批坯布是被告委托其公司进行印染加工的。2007年6月14日绍兴第二印染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内容为被告与其公司发生的印染业务的具体明细清单。2007年9月18日绍兴伽瑞印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与被告间签订的印染加工合同以及同年12月27日的出厂单,同时确认邵明光签收原告所送坯布是履行职务行为,该批坯布已于12月27日加工完毕后交给被告。原告对上述永盛一分厂、绍兴第二印染有限公司、绍兴伽瑞印染有限公司的调查情况没有异议。被告对本院调查情况质证认为,永盛一分厂调查笔录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永盛一分厂承认收到原告的货物并不代表已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交货行为最直接的方式是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收,但目前没有被告方人员签收的任何单据。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因为永盛一分厂所讲货物已交给被告,对其自身有重大利害关系,反过来讲,他自己收了货物没有将货物交给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绍兴第二印染有限公司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确实存在着一个加工关系,但该证明未提及原告,证明上也没有与此相符合的接收数量的货物,不能证明原告送货事实的发生。绍兴伽瑞印染有限公司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和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曾经授权该厂接收原告货物的事实,而且出库单上没有被告单位任何人员的签字,不能证明绍兴伽瑞印染有限公司已将上述货物交给被告。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2006年9月14日至12月29日的付款凭证八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39,395.90元。原告对被告已支付的货款没有异议。审理中,经本院主持协商,原、被告一致同意2006年11月23日658.36米坯布,按单价6.20元/米结算。本院认证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4、6、8以及证据2中除2006年10月30日以外的七份送货单和证据5中除2006年11月30日、12月13日以外的二份送货单,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八份付款凭证,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二、本院向绍兴县永盛印染有限公司(永盛一分厂)、绍兴第二印染有限公司、绍兴伽瑞印染有限公司调取的材料及所作的笔录,对本案有证明力。三、证据2中的2006年10月30日的送货单及证据3朱元珍的证明与本院向绍兴县永盛印染有限公司(永盛一分厂)所作的调查、证据5中2006年12月13日的送货单以及证据7与本院向绍兴伽瑞印染有限公司所作的调查内容一致,可相互印证,对本案有证明力。四、证据5中2006年11月30日的送货单因未任何人签收,本院向绍兴第二印染有限公司调查,也没有相应的收货凭证,故该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6年9月14日、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竹节棉布的合同二份,约定原告供给被告规格20×20、60×58×63〞的竹节棉布坯布,单价分别为6.20元/米和6.10元/米,被告先各预付订金10万元,其余货款在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0月10日至12月13日期间分七次向原告供应单价为6.20元/米的坯布165908.736米,计货款1,028,634.16元;6.10元/米的坯布124744.42米,计货款760,940.96元,总计价值1,789,575.12元。被告于同年9月14日至12月29日分八次支付给原告货款1,839,395.9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尚欠部分货款未支付,被告持上述抗辩理由拒付,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是2006年11月30日由原告送至绍兴第二印染有限公司的货物,被告有否收到。原告提供了没有签收人签名的送货单以及被告在2006年12月1日支付相应货款的汇票,来证明被告收到这批货物后即时结清了相应的货款。被告否认曾指令原告将货物送至绍兴第二印染有限公司,也否认双方有即时结清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本院向绍兴第二印染有限公司作了调查,从该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与被告间发生的印染加工清单中并没有原告主张的货物,且根据双方其他的交易习惯,并无即时结清的先例,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又无任何人的签名,原告也不能指认签收货物的当事人。故原告主张2006年11月30日所供的货物已由被告收悉的证据不充分。根据原告陆续供货的价款和被告陆续付款的金额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的事实,故其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9,508.96元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70元,合计7,96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9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王立森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易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