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07-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姚志明与俞仲建、浙江绍兴荣邦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志明,俞仲建,浙江绍兴荣邦家居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姚志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卫群、赵一平。被告俞仲建。被告浙江绍兴荣邦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美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剑勇。原告姚志明诉被告俞仲建、浙江绍兴荣邦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16日、7月23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志明的委托代理人金卫群、赵一平,被告俞仲建,被告浙江绍兴荣邦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志明诉称:2002年11月初,被告荣邦公司为了家居广场能尽早开业,由被告俞仲建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为其单位的电气部分进行施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待施工完毕后按实结算。原告承接了该工程后马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毕后,被告荣邦公司当时的现场代表徐建国及被告俞仲建对所有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格均予以确认。按确认内容,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61468元,但被告一直未付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荣邦公司只支付了5万元,尚有2114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114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俞仲建辩称:原告为荣邦家居广场进行电器工程施工是事实,但我只是荣邦的代表,工程款应该由荣邦来付。当时的工程分两部分,总体工程项目是按图纸做的,零星工程是做好之后每天记录下来,说好以后按实际清工经审计后结算的。荣邦公司已经付了原告五万元,2003年下半年我已经不在荣邦公司工作了,具体结算情况我不清楚。被告荣邦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施工是事实,但工程是按点工做的,材料都是荣邦提供的,工钱五万元已经支付完毕;原告事过四年后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资质证书所靠单位是浙江宝业建工集团公司,本公司与宝业建工集团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如果原告要主张权利,应该向浙江宝业建工集团公司进行主张,而不是向本公司主张。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量清单5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经庭审质证,被告俞仲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荣邦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按清单结算无法律依据,应该按点工结算,材料是被告提供的,工钱已按五万元结算完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且可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2、结算书1份,证明原告的结算依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认为这是原告单方面委托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股东变更情况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荣邦公司施工时被告俞仲建系被告荣邦公司的股东。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被告俞仲建代表被告荣邦公司行使权利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但可侧面证明被告俞仲建当时的身份。5、资质证书1份,证明原告具有施工资格。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权与被告结算,应该由浙江宝业建工集团出面与被告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具有工程师资质。被告俞仲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荣邦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昌丽家私城工程是浙江宝业建工集团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这只是指昌丽家私工程结算情况,不是本案工程结算情况,也不能证明该工程款里面包含本案了标的。被告俞仲建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劳务发票1份,证明2002年12月29日原告从被告处领走五万元的人工费用,可以证明本案工程是按点工结算的,而不是建设工程分包。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这只能证明被告支付过原告五万元工程款,而不代表整个工程费用为五万元,因为工程不是包工包料的,所以开具劳务发票也是正常的;被告俞仲建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不能证明全部工程款的结算方式。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建新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的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鉴定结论如下:原告完成部分工程的清工造价为214276元(其中:直接工程费为120266元、间接费34241元、利润39737元、税金6663元、劳动保险费13369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鉴定书中遗漏了部分内容,且应按人工费用全部计取相关费用;被告俞仲建认为鉴定书的造价过高,当时一层楼和三层楼的电气工程造价为十余万元,二层楼的造价不可能那么高;被告荣邦公司认为该审计报告系闭门造车,鉴定人员没有到现场进行勘验,仅仅以联系单为依据进行审计,而联系单充其量只是预算报告,且联系单上的数量全部由原告自已书写的,故被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审计。本院认为,该报告系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双方质证后的联系单及图纸并现场踏勘后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全面,依据充足,双方虽有异议却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但考虑到原告系个人名义承揽工程,故对该工程的间接费和利润不予考虑,本院确认应付工程款为140298元。被告荣邦公司要求重新审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2年11月初,原告为被告荣邦公司的荣邦家居广场二楼电气工程进行施工,2003年1月,工程完工,被告荣邦公司当时的现场代表徐建国及被告俞仲建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并注明费用按实结算。但被告荣邦公司在支付了5万元不再支付工程款,双方也未进行结算。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本院认为,原告姚志明已按双方的口头合同约定为被告荣邦公司完成了电气工程,虽然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无效,但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现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被告浙江绍兴荣邦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0298元,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029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荣邦公司立即支付工程余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不予全额照准。关于被告荣邦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该工程虽早在2003年完工,但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绍兴荣邦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姚志明工程款90298元;二、驳回原告姚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2元,实支费160元,造价鉴定费3000元,合计8842元,由原告姚志明负担5313元,被告浙江绍兴荣邦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负担3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迎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