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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07-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67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沈沛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永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沈沛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6日-6月20日间,被告人沈某甲在绍兴市区西畈公寓15幢604室前女友刘某家中,趁刘不备之机,先后6次窃取刘的中国银行借记卡1张,后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上提取人民币61000元。2007年7月5日,被告人沈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涉案赃款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朱某、李某证言,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取款记录,中国银行对帐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沈沛敏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沈某甲所盗窃的对象,是特定关系人的财物,主观恶性较小,且犯罪所得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社会危害性较轻;2、被告人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一直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沈某甲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甲与被害人刘伟某有恋爱关系。2006年双方分手后,仍保持普通朋友关系,被告人沈某甲时常出入绍兴市区西畈公寓15幢604室刘某家中。2007年5月26日-6月20日,被告人沈某甲在上述地点,趁与刘交往之机,先后6次窃取刘的1张中国银行借记卡,并利用此前恋爱过程中已获知的该卡密码,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地自动柜员机中取款合计人民币61000元。2007年7月5日,被告人沈某甲得知公安人员已到其工作单位了解情况后,遂主动到单位向公安人员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主动要求其亲属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赃款人民币61000元,该款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沈某甲曾经恋爱,2006年端午节过后分手,但双方一直保持联系,沈某甲经常出入其家中,2007年7月2日,其经过银行查询,发现有人在2007年5月26日到6月20日的那段时间里,从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地自动柜员机中,先后6次取走了其存在中国银行借记卡中的人民币61000元,后经辨认监控录像,其发现上述钱款是被沈某甲取走的;证人朱某(沈某甲之姨父)证言,证实沈某甲被抓获后,曾要求公安人员通知父母退还盗窃所得,其遂受沈某甲父母的委托,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赃款人民币61000元;证人李某(浙江兴发化纤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2007年7月5日15时许,派出所民警到其公司寻找沈某甲,称有些情况需要了解,其遂给沈打电话,并告知沈有民警到单位了解情况,半小时后,沈某甲赶到单位,民警遂将沈带走;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取款记录及中国银行对帐单,证实2007年5月26日至6月20日间,涉案的中国银行借记卡被取款的具体时间、地点及数额;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朱某处扣押人民币610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甲的到案时间、地点。被告人沈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其又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退缴赃款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依据以上量刑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但考虑到被告人沈某甲的犯罪数额,尚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沈沛敏请求对被告人沈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七年七月五日起至二O一O年一月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审 判 员  虞 斌代理审判员  蒋国梁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柴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