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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07-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茂龙、吴萍果抢劫罪,刘茂龙、吴萍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茂龙,吴萍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70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茂龙。因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于2007年3月2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九天。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8日被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兆伟。被告人吴萍果。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2月1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后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2007年3月29日被绍兴县公安局押回审查。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茂龙、吴萍果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茂龙、吴萍果及刘茂龙的辩护人吴兆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茂龙因其亲属与龙滔海在工作上产生矛盾而对龙心怀不满。2004年6月8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刘茂龙纠集被告人吴萍果、吴孟强(另案处理)租车窜至绍兴县安昌镇曙光路安顺花色丝厂附近,欲教训龙滔海,并商定劫取其1只彩屏手机。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刘茂龙、吴萍果及吴孟强乘车尾随下班回家的龙滔海至安顺花色丝厂东面一桥上,在被告人刘茂龙的指认下,被告人吴萍果及吴孟强下车追上龙滔海对其实施殴打,劫走其1只价值850元的波导S1220型彩屏手机。得手后,被告人吴萍果又用携带的尖刀刺龙滔海的左大腿,致其轻伤。被告人刘茂龙辩称,租车到安顺花色丝厂附近后,吴孟强提出抢龙滔海的手机,当时其并没有同意,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同时还辩称,因侦查人员对其进行刑讯逼供,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不真实。辩护人吴兆伟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茂龙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茂龙主观上未与被告人吴萍果等人形成抢劫的犯意联络,客观上未实施抢劫行为;2、刘茂龙对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罪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刘茂龙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萍果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被告人刘茂龙以龙滔海在工作中扣其亲属工资为由,要求被告人吴萍果及吴孟强帮其“教训”龙滔海。同月7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刘茂龙纠集被告人吴萍果及吴孟强租车窜至绍兴县安昌镇曙光路“安顺花色丝厂”附近,准备殴打当晚下班的龙滔海。被告人刘茂龙、吴萍果等人还合谋决定,不但要殴打龙滔海,还要劫取龙滔海的手机。次日凌晨0时15分左右,龙滔海从“安顺花色丝厂”下班骑自行车回家。被告人刘茂龙等人乘车超过龙滔海后在“安顺花色丝厂”东面的一座桥边停下,根据被告人刘茂龙的指认,被告人吴萍果及吴孟强下车殴打了龙滔海,并劫取龙滔海1只价值850元的波导S1220型彩屏手机。劫得手机后,被告人吴萍果又用尖刀刺伤了龙滔海的左大腿。后被告人刘茂龙、吴萍果等人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龙滔海左大腿的伤势为轻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龙滔海陈述证实遭二人殴打并被劫走手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其中证实,其手机被劫后,有一人又刺了其左大腿一刀;绍兴县公安局安昌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归案的时间和经过;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5)越刑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吴萍果前科犯罪和被羁押的情况;绍县价鉴字(2007)1-01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绍公刑技法字(2007)第0078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龙滔海左大腿的伤势;被告人吴萍果对以上认定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刘茂龙除辩称未同意劫取龙滔海的手机外,对以上认定的事实亦供认不讳。对被告人刘茂龙关于在合谋时其未同意劫取龙滔海手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吴萍果的多次供述稳定一致,其均供述,案发当晚,其与被告人刘茂龙及吴孟强在车上等龙滔海下班时,三人合谋后决定不但要殴打龙滔海,还要劫取其手机。被告人刘茂龙于2007年3月2日在绍兴县公安局安昌派出所首次接受侦查人员讯问和同月8日及此后在绍兴县看守所多次接受侦查人员讯问时均供述,其与被告人吴萍果及吴孟强在车上等龙滔海下班时,三人合谋后决定不但要殴打龙滔海,还要劫取其手机。绍兴县拘留所被拘留人员健康检查表、绍兴县看守所收押健康检查登记表分别证实,被告人刘茂龙2007年3月2日、8日被送至绍兴县拘留所、绍兴县看守所羁押时体表未发现伤情,亦未作不适主诉。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结合绍兴县看守所讯问场所讯问人与被讯问人之间有铁栅隔开的建筑结构,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现有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侦查人员没有对被告人刘茂龙实施刑讯逼供,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刘茂龙的讯问合法,通过讯问取得的证据具有合法性。被告人刘茂龙在接受侦查人员的依法讯问时所作供述与被告人吴萍果供述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两被告人相互印证的供述具有真实性。综上,应当确认被告人刘茂龙、吴萍果相互印证的供述内容,即被告人刘茂龙、吴萍果及吴孟强在车上等龙滔海下班时,三人合谋后决定不但要殴打龙滔海,还要劫取其手机。被告人刘茂龙的该辩解已被其及被告人吴萍果相互印证的供述否定,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茂龙、吴萍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又结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吴萍果的供述与被告人刘茂龙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的部分足以证实被告人刘茂龙、吴萍果等人之间不但有殴打龙滔海的共同犯意,也有劫取龙滔海手机的共同犯意;被告人刘茂龙还实施了为被告人吴萍果等人指认龙滔海的行为。据此,应当认定被告人刘茂龙的行为与被告人吴萍果等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刘茂龙应对其参与的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不采纳辩护人吴兆伟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茂龙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萍果在前罪刑罚执行期间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还应将涉案犯罪所判刑罚与前罪所判刑罚并罚。被告人吴萍果自愿认罪,被告人刘茂龙对被控犯故意伤害罪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采纳被告人吴萍果请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吴兆伟建议对被告人刘茂龙所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的意见。对被告人刘茂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萍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茂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三月八日起至二○一一年三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萍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有期徒刑四年;连同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扣除前罪判决已执行的刑期,即自二○○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三年五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伟良审判员  鲁志杰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