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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07-10-2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7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7)善检刑诉字第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嘉善县杨庙镇麟溪村保障浜61号自己经营的自行车修理店门口,与陈礼刚、吴顺荣因修理自行车费用之事而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用斧头分别将陈礼刚、吴顺荣砍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顺荣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嘉善县公安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认定:被害人陈礼刚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顺荣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礼刚陈述,证人陈明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验伤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5日起至2008年9月1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禇王静中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