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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07-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正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66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正田,农民,;2003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正田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永根、被告人王正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正田与被害人朱某系同在浙江绍兴银光紧固件有限公司工作的同事。2007年7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正田与被害人朱某等人一起送货至绍兴市经济开发区兴业物流公司并卸货后,在该公司食堂就餐,期间,被告人王正田与被害人朱某因言语不合发生纠纷。饭后,被告人王正田因被害人朱炳某甲对其出言侮骂,而对被害人朱炳某乙以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朱某因腹部闭合外伤致小肠破裂,构成重伤。7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正田在绍兴县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正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童某、潘某、虞某证言,医院病历手术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正田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6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8月22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03)温刑初字第57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田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而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正田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正田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正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三年五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继瑞代理审判员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蒋国梁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柴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