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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江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07-10-2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吴汉凤犯脱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汉凤

案由

脱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江刑初字第7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杭临平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汉凤,无业。200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4年7月刑满释放;2007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3月6日入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刑期自2006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现押于浙江省乔司监狱第五分监狱服刑。浙江省余杭临平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浙临检刑诉(2007)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汉凤犯脱逃罪,于200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余杭临平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国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汉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汉凤于2007年8月6日下午,在浙江省乔司监狱第五分监狱一监区接受劳动改造时,因遇雷阵雨,监区民警即组织劳改罪犯进“五一”路北、六号地南面的东西两个仓库内避雨。至17时40分许雨止,监区民警开始在仓库外空地上集合清点劳改罪犯,准备收工。被告人吴汉凤为逃脱监管,趁集合混乱之际,躲藏在避雨的东面仓库内,后通过预先留意的仓库窗户爬出仓库,即向东北方向逃跑,先后经过六号地、七号地、八号地,藏匿于八号地树林北面的苗木地中间的排水沟内。直至当日18时许经民警搜捕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汉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方某、练某、忻伟、胡某、刘某、张某甲、屠某、沈某、何某、张某乙的证言、脱逃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警戒区域情况说明、执行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罪犯入监登记表、被告人吴汉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汉凤,在服刑期间仍不思悔改,为逃避监管实施逃跑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汉凤,系服刑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应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汉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汉凤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二十天、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鲲鹏人民陪审员  严 元人民陪审员  倪园英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顾 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