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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07-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关祥与濮水坤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关祥,濮水坤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863号原告金关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栋。被告濮水坤。原告金关祥为与被告濮水坤债务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铃铭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关祥的委托代理人王栋及被告濮水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关祥诉称,2006年1月9日,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686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款项并支付利息。被告濮水坤辩称,欠款属实,但该欠条系在逼迫的情况下所写。现只同意支付20000元,但不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月9日,被告濮水坤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金关祥现金26860元,未约定付款期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06年1月9日出具的欠条1份所证实。原告提供的绍兴市三合化工有限公司公司营业执照1份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686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欠条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所写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水坤应支付给原告金关祥欠款人民币26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铃铭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