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07-10-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凌桂君与汪满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桂君,汪满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1478号原告凌桂君。被告汪满姣。原告凌桂君诉被告汪满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凌桂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满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于2006年年底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1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79.02元(自2007年1月1日起算至2007年9月20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原件),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8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06年年底归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故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生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数额返还借款,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故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的请求数额超出上述计算结果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满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凌桂君借款18000元。二、被告汪满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凌桂君逾期利息958.64元。三、驳回原告凌桂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由被告汪满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嘉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