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07-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富源纸业有限公司、徐某偷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富源纸业有限公司,徐某
案由
偷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绍兴县富源纸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殷关兴。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偷税罪于2007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辩护人赵捷。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绍兴县富源纸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犯偷税罪,于2007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9月14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绍兴县富源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殷关兴、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赵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至2005年12月,被告人徐某在担任绍兴县富源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为使公司少缴税款,授意公司会计李传根(已死亡)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纸箱、纸板,隐匿销售收入,偷逃各种税款合计达441,560.67元,其中2002年度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款总额的29.16%。具体分述如下:2002年1月至12月,绍兴县富源纸业有限公司偷逃增值税262,279.4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3,113.97元、企业所得税18,513.84元,合计偷税293,907.23元,偷税比例达29.16%。2003年1月至12月,绍兴县富源纸业有限公司公偷逃增值税81,811.1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090.56元、企业所得税8,662.35元,合计偷税94,564.03元,偷税比例达13.52%。2004年1月至12月,绍兴县富源纸业有限公司公偷逃增值税1,283.13元,偷税比例达0.24%。2005年1月至12月,绍兴县富源纸业有限公司偷逃增值税51,806.28元,偷税比例达5.2%。2006年10月18日,被告人徐某向绍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告单位绍兴县富源纸业有限公司已补缴了涉案的全部税款。2004年10月及2005年9月,绍兴市、县二级税务机关因被告单位的涉案行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合计对被告单位罚款计629,896.93元,被告单位已缴纳了前述罚款。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殷关兴及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殷关兴、夏阿毛、潘岳庆、朱木根、余友红、施仁土、沈小反、范昌兴、许昌宗的证言,书证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行报告,公安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及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绍兴县富源纸业有限公司采取隐瞒销售收入的方式少缴或不缴应纳税款,占应纳税款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达四十四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了偷税罪;被告人徐某作为被告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了偷税罪。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因被告人当时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亦应认定被告单位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已补缴了涉案的全额税款,客观上降低了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且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故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予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殷关兴、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赵捷要求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绍兴县富源纸业有限公司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被告单位已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罚款计人民币六十二万九千八百九十六元九角三分予以折抵罚金,其余罚金计二十二万一百零三元零七分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屠建伟审判员 傅蓉蓉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