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07-10-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黄玲震与钱樟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玲震,钱樟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1002号原告黄玲震。委托代理人甘志伟,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樟奎。原告黄玲震与被告钱樟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玲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樟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005年6月17日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05年6月22日之前归还150000元借款,经原告数十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2005年6月23日至2007年6月21日的逾期利息22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明确,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樟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玲震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29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自200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2007年6月2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钱樟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长 唐云珍审判员 徐卫平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勇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