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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07-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姚柏友与金建荣、李吉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柏友,金建荣,李吉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636号原告姚柏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被告金建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庆飞。被告李吉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观庆。原告姚柏友为与被告金建荣、李吉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柏友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金建荣的委托代理人方庆飞、被告李吉明的委托代理人章观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柏友诉称,2005年7月中旬起,被告金建荣因承建上虞市后村家���小高层工程之需,雇请原告等人为其工地打桩基,同年11月26日,根据工地打桩的实际困难和被告金建荣未按约付款致工程进展受阻的原因,被告李吉明出面为被告金建荣按约支付原告等人打桩报酬提供担保,现原告已按约完成打桩工作,其中2005年11月4日前完成708立方米,价格为每立方米85元,计酬60,180元,11月5日至12月29日期间完成224.51立方米,价格为每立方米105元,计酬23,573.55元,合计可得报酬83,753.55元,被告金建荣已付38,000元,余款45,753.55元至今未付,被告李吉明亦未尽其担保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金建荣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打桩报酬45,753.55元及违约金13,726元,合计59,479.55元;判令被告李吉明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金建荣辩称,原告所打的桩基在检测时有不合格桩,根据原告与被告金建荣2005年11月5日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被告金建荣没有构成欠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吉明辩称,1、被告李吉明个人没有为原告与被告金建荣的工程款进行担保,当时在2005年11月26日的补充协议上的签字是代表施工单位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补充协议是无效合同,即使存在担保,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期限也超过了保证期限。2、原告所承接的打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期延误并造成损失,根据双方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因原告的质量不合格,被告金建荣有权拒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与被告金建荣的承包打桩协议是无效合同,补充担保合同也无效,被告李吉明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即使被告李吉明有过错,也只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建荣把上虞市后村家园住宅楼工程中的桩基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口头分包给了原告���柏友。经双方两次结算,至2005年11月5日,原告完成工程量708立方米,每立方米按85元计算,计60,180元;2005年11月5日至2005年12月29日共完成工程量224.51立方米,每立方米按105元计算,计23,573.55元,两次结算合计总打桩款为83,753.55元。同时,在2005年11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付款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如甲方金建荣无力支付,由担保人李吉明代为支付”。另查明,原告姚柏友无相应承包桩基工程的资质。在诉讼中,本院已依法向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效力(包括担保部分效力)作了释明。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份结算单、付款补充协议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双方争议的事实是被告金建荣已支付的是38,000元还是48,000元?被告金建荣陈述已支付48,000元,该48,000元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原告自认的38,000元;另一部分其提供了��份2006年6月12日由原告出具的收条,认为该份收条系2005年11月5日以后出具的,可以证明被告在2005年11月5日支付38,000元后又支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10,000元收条已经包括在38,000元里面了,原告总共收到过3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陈述,若被告主张成立,其应提供在2005年11月5日之前已经支付给原告38,000元的证据,现被告无法提供该组证据,故本院不能认定其主张。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金建荣已支付给原告38,000元。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姚柏友与被告金建荣的桩基工程承包合同行为虽无书面承包合同,但其双方承认存在桩基承包合同关系,可以认定该合同为口头合同,原告在无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包桩基工程,违反了有关建筑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中的违约���款亦属无效条款,故对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原告已完成实际施工,且双方已结算,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金建荣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金建荣辩称工程质量不合格不能支付工程款,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吉明的担保,本院认为,被告李吉明的担保符合一般保证的构成要件,属一般保证,同时,被告李吉明的担保没有证据证明系职务行为,故应认定为其个人担保,对其相关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一般保证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的时间并未超过保证期限,现因原告与被告金建荣桩基承包合同关系无效,故根据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的规定,被告李吉明的担保亦属无效。根据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且被告李吉明存在过错,故被告李吉明应在被告金建荣不能清偿部分工程��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建荣支付原告姚柏友工程款45,753.5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吉明应在被告金建荣应承担的上述工程款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姚柏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4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2,914元,由原告姚柏友负担314元,被告金建荣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审 判 员 鲁 志 杰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