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07-10-24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07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燕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07年7月25日、31日,在本市西湖区、下城区撬锁从汽车内窃得笔记本电脑两台,价值人民币6000元。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本市西湖区曙光路75号附近,采用工具撬锁的方法,从被害人方某的桑塔纳轿车后备箱内,窃得联想昭阳E22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9元)等物。同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本市下城区岳家湾6号附近,采用工具撬锁的方法,从被害人李某的桑塔纳轿车后备箱内,窃得惠普5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01元),后在逃离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宋某、魏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购买上述电脑的相关凭证,估价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追回全部赃物,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套一副、手电筒一个、撬锁工具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燕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耀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