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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二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07-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永坤与杭州振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坤,杭州振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457号原告徐永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於红根。被告杭州振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力。原告徐永坤与被告杭州振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7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於红根、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策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0月,被告在杭州钱江新城广源宋都工程中的部分土方由原告送至三堡等地。2005年11月24日至2006年1月4日,原被告经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运输费38130元。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381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相应运输业务是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变更前产生的债务,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并不清楚。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出库单二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费3813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未举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二份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因广源宋都土方工程项目需要,委托原告为其提供运输服务。2005年11月24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运输费21210元。2006年1月4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运输费16920元。上述二笔合计为38130元。原告因催讨未果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运输服务,被告即应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运输费38130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振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永坤运输费38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元,退回原告徐永坤376.5元,由被告杭州振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饶苍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