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07-10-24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7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7)善检刑诉字第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至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南桥新区128号,溜门进入底楼大厅,窃得肖鹏的蒲公英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32.50元。后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电动自行车被当场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失主肖鹏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2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日起至2008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 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