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07-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家有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有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67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家有。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7年5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稽山派出所留置盘问,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家有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家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家有至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小亭山时,发现有两处古墓葬,遂使用木棍等工具进行盗掘,掘得青瓷耳杯带托1只、青瓷双复系盘口壶1只。2007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周家有在绍兴县福全镇兴联村花井的山上发现有一处古墓葬,遂使用随身携带的铁镐、铁锹、探铁针等工具进行盗掘。后因附近群众报警,被告人周家有被闻讯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涉案文物及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收缴。经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涉案青瓷耳杯带托为国家三级珍贵文物。经绍兴市文物鉴定组鉴定,上述古墓葬中两处具有比较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一处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家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文物入库收据、文物和古墓葬鉴定书及涉案文物、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家有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家有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家有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屠建伟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