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07-10-24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07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为被害人吴某开车期间,窃得被害人吴某的建行龙卡1张,并多次持卡在本市及福建省福州市的自动柜员机取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同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某在原籍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涉案建行龙卡对帐单及查询明细、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30日起至2009年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宁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