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07-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73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6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唐某窜至绍兴县柯岩街道柯南旺角工地,采用搭线启动的方法,窃得张乾辉停放的天竺神鹰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2、2007年6月13日晚上8时左右,被告人唐某窜至绍兴县柯岩街道路南村,溜门进入尹传玲租房,窃得银色摩托罗拉C157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9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3、2007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唐某窜至绍兴县柯岩街道澄湾工业园区露天工地,采用搭线启动方法,窃得石荣伟停放的琪安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80元。后被告人唐某在驾车逃至柯岩街道梅墅水庄菜市场时被群众抓获。现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唐某在被留置盘问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石荣伟、张乾辉、尹传玲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在因违法行为被留置盘问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银色摩托罗拉C157型手机一只,发还给失主尹传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