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二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07-10-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宝得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钱丽珍、陈大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宝得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钱丽珍,陈大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232号原告杭州宝得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祥花。委托代理人陈炳全、袁炳谣。被告钱丽珍。委托代理人严飞(兼被告陈大钢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教师。被告陈大钢。原告杭州宝得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钱丽珍、陈大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宝得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炳全、被告钱丽珍、陈大钢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宝得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得公司”)诉称:2005年1月24日,原告宝得公司与被告钱丽珍签订了《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宝得公司为被告钱丽珍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丁家山日本料理店加工定做酒店厨房设备以及完成相关工程设计、施工。原告依约保质保量交付了设备产品并完成该项工程,按合同约定及实际结算,被告钱丽珍应支付加工款共计201651.5元,但钱丽珍仅支付价款50000元,余款151651.5元至今未付。被告陈大钢是被告钱丽珍的配偶,丁家山日本料理店由两被告共同经营,且被告陈大钢是丁家山日本料理店设备产品送货单的签收人。原告认为,原告依照被告钱丽珍的要求完成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钱丽珍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加工款项,同时该店系两被告夫妻共同经营,加工款应是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丽珍立即支付加工款151651.5元、利息损失22896元,共计174547.5元;2、判令被告陈大钢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宝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承揽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丁家山厨房设备报价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所送设备的价款。3、送货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已收到送货单所载明的设备产品。4、进账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加工款50000元的事实。5、户籍资料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钱丽珍、陈大钢辩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1月24日签订了《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加工款,预付款50000元已由被告于2005年2月13日支付,被告的酒店预定在2005年5月1日开业,所有工作围绕这个时间进行的。由于原告于2005年4月28日和29日提供的部分设备存在较大问题,不能进行正常的安装,更不能投入使用,双方于2005年5月1日签订补充合同,原告承认其设备存在问题,承诺在5月3日前把事情处理好,并约定在有关设备点火成功后被告才支付43000元。其后原告并未对有关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更未点火,故被告在原告未正当履行先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出于对自己利益的保护,也未支付相应的价款。此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更换存在问题的设备及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原告均不予理睬,导致被告不得不向第三方订购和支付费用,使被告原定的开店日期被迫推迟到7月18日,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提供的存在问题的设备由于无法使用,至今仍在被告托管的仓库中。综上,原告宝得公司指控被告拖欠加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钱丽珍、陈大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提供的部分设备存在问题;双方约定被告只需支付正常设备的价款,共计43000元;对原告存在问题的设备被告无需支付相应价款以及原告向被告承诺在5月3日前完成所有安装调试工作的事实。2、原告公司的基本情况和网上宣传资料,欲证明丁国柱是原告总经理,又是原告的股东。3、照片四张,欲证明原告提供的两台铁板烧设备、一个消毒柜和一个双缸炸炉被告并未投入使用。4、照片两张,欲证明被告现在使用的铁板烧设备系从他方购买,非从原告之处购买所得。5、被告与上海创绿酒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从上海创绿酒店设备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三台铁板烧设备以代替原告提供的有质量问题的铁板烧设备及花费49500元的事实。6、《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租用杨公堤23号6号楼的月租金为69324元。7、《委托餐饮管理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聘用的餐饮管理公司进场时间为2005年7月6日。8、被告与浙江世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及证人方某的到庭证言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开业延期至7月18日;原告提供的铁板烧设备尺寸不符,其中一台由原告骆工程师取回;吧台与其他铁板烧设备台面拆除以及被告支付浙江世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返工费及有关设备安装调试费等事实。9、被告与杭州佳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设计合同及证人邱某到庭证言各一份,欲证明丁国柱系原告总经理,骆鹏系原告总工程师;原告提供的铁板烧设备形状尺寸不符,致使被告被迫拆除吧台与铁板烧台子;原告没有履行安装调试义务致使被告开业延期至7月18日等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对原告宝得公司提交的证据1-5,被告钱丽珍、陈大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钱丽珍、陈大钢提交的证据1,原告宝得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宝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3、对被告钱丽珍、陈大钢提交的证据2,原告宝得公司没有异议,予以认定。4、对被告钱丽珍、陈大钢提交的证据3、4,原告宝得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照片中的设备是原告提供的设备,也不能证明设备有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宝得公司的理由成立,故对证据3、4不予认定。5、对被告钱丽珍、陈大钢提交的证据5、6、7,原告宝得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宝得公司的理由成立,故对证据5、6、7不予认定。6、对被告钱丽珍、陈大钢提交的证据8、9,原告宝得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8、9中的两份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两份到庭证人证言无其他书面证据相印证,也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月24日,原告宝得公司与被告钱丽珍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宝得公司为被告钱丽珍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丁家山日本料理店加工定作酒店厨房设备以及完成相关工程设计、施工;被告钱丽珍向原告预付款为总合同价的30%,原告全部货物到后,被告钱丽珍再向制作方付总合同价的45%,工程安装、调试全部结束,经被告方工程技术人员验收达到质量要求,被告方再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余款5%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的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在设备报价单上双方约定:除通风系统工程款和三台铁板烧外,其余价款九折优惠。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5年2月13日支付给原告50000元。原告宝得公司于2005年4月28日、29日分别将设备及货物送至被告钱丽珍经营的丁家山日本料理店,送货单上除双方约定的设备和货物外,另增加了一件油网烟罩、一件八头煲仔炉、一件工作台下一层、一件异形工作台下一层。被告陈大钢在送货单上予以签收确认。2005年5月1日原告宝得公司总经理丁国柱出具说明一份,同意被告钱丽珍在点火后先支付43000元,并保证原告在5月3日以前将设备调试完毕。审理中,被告钱丽珍、陈大钢确认在5月下旬点火完成。原、被告双方还对增加的油网烟罩和八头煲仔炉的价格进行了协商,一致确定按原告提供的报价单八折计价,分别为6547.2元和3840元,而对工作台下一层和异形工作台下一层的价格没有协商确定。按照合同约定及实际结算,被告钱丽珍还应支付给原告宝得公司加工款128503.3元,该款被告钱丽珍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钱丽珍与被告陈大钢系夫妻关系,杭州市西湖区丁家山日本料理店由两被告共同经营。本院认为,原告宝得公司与被告钱丽珍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之义务。从被告陈大钢在原告宝得公司送货单上的签字,可以证明两被告对原告交付的设备及货物予以了确认,虽然两被告向原告宝得公司提出过铁板烧的问题,但在原告宝得公司总经理丁国柱承诺在2005年5月3日以前调试完毕并点火后至原告宝得公司起诉前,两被告未再对质量提出过异议,且对原告宝得公司承揽加工的设备一直使用至今。故两被告认为部分设备未使用且质量有问题的抗辩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宝得公司要求被告钱丽珍支付加工款余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对增加的一件工作台下一层、一件异形工作台下一层的价款,因双方未约定且原告未提供价格依据,故对该两件设备不予考虑。另原告宝得公司在计算利息损失的起始时间上有误,本院重新予以计算。被告陈大钢与被告系钱丽珍夫妻关系,原告宝得公司承揽加工的杭州市西湖区丁家山日本料理店由两被告共同经营。故被告陈大钢应对被告钱丽珍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丽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宝得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款128503.3元,并赔偿损失12829.6元,共计141332.9元。二、被告陈大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1元,由原告杭州宝得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1元,被告钱丽珍负担3070元,被告陈大钢对被告钱丽珍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9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周 蓓审 判 员 孙 丽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