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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一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07-10-2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雷素珍、雷艺殿等与徐美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素珍,雷艺殿,闻有娣,徐美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1393号原告雷素珍,医生。委托代理人邵爱秀,浙XX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艺殿,初中学生。法定代理人雷素珍,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医生,家住建德市青昌镇卫生院宿舍。系雷艺殿之母。原告闻有娣。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虹,浙XX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美平,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翁洪,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保健北路1号宏都大厦5楼。负责人邵志宏。委托代理人章启升,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雷素珍、雷艺殿、闻有娣素被告徐美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爱秀和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虹,被告徐美平的委托代理人翁洪,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启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07年4月14日下午,胡建庭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从淳安县安阳乡驶往建德市。14时30分许,途经白小线19KM+100M急弯路段,与由被告徐美平驾驶的赣G×××××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建庭受伤,经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淳安县交警部门淳公交认定(2007)第6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建庭、徐美平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雷素珍是胡建庭的妻子,雷艺殿系胡建庭的儿子,今年14周岁,闻有娣系胡建庭母亲,今年62岁。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599286.14元,被告徐美平按同等责任应承担60%的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徐美平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359571.68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与受害人的身份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3、病历卡(原件)1份,证明胡建庭的治疗情况。4、医疗费单据(原件)8份、医院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胡建庭的治疗费用。5、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胡建庭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建德市寿昌镇横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本案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7、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8、施救费票据(原件)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所化施救费用。9、保险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被告徐美平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双方均为机动车方,故被告只能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中有关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施救费的计算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愿意赔偿。被告徐美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9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因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认为缺少修理费票据予以佐证,经审查被告的异议成立。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领取赔偿款12000元。本院认为,胡建庭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在雨天行经急弯路段未降低车速;被告徐美平行经急弯路段超速行驶,在与对向来车交会时临危措施不当,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其违法行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基本相当。双方在民事赔偿中应承担相同的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美平赔偿因胡建庭死亡而造成的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原告诉请中有关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施救费的计算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够,原告可另行主张解决。本次事故造成胡建庭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其近亲属即原告的精神带来无法抚平的创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也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的各种因素予以综合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雷素珍、雷艺殿、闻有娣因胡建庭死亡造成的损失530986.14元(医疗费3183.64元、死亡赔偿金365300元、丧葬费1378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839元、施救费1880元),由被告徐美平赔偿265493.07元,除去已付12000元外,尚需赔偿253493.07元。二、被告徐美平赔偿原告雷素珍、雷艺殿、闻有娣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雷素珍、雷艺殿、闻有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6694元,减半收取3347元,由原告雷素珍、雷艺殿、闻有娣负担755元,被告徐美平负担2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 高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勇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