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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2946号

裁判日期: 2007-10-2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许建中与诸雨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中,诸雨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946号原告许建中。被告诸雨廷。原告许建中为与被告诸雨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中、被告诸雨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中诉称:2007年6月21日13时30分许,原告骑电瓶自行车去公司上班,途经时代大厦附近的中兴路横道线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时,与被告诸雨廷驾驶的号牌为浙D×××××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292.02元、误工费5460元、物品损坏费108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23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诸雨廷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偏高,应按原告实际损失和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精神损失费不予考虑。另外,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要求证明本次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市人民医院病历卡、入院证、出院记录,要求证明原告治疗经过。3、住院费收据、医药费发票5份,要求证明原告为治伤花去医药费5292.02元。4、医疗证明书4份,要求证明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2个月。5、工资清单及证明,要求证明原告月工资情况。6、电瓶车修理费发票,要求证明原告电瓶自行车因交通事故损坏而花去的修理费。7、交通费发票,要求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23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通信费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数额偏高。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工资、交通费,本院将酌情予以核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认定:2007年6月21日13时30分许,原告许建中骑电瓶自行车去公司上班,在途经时代大厦附近的中兴路横道线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时,与被告诸雨廷驾驶的号牌为浙D×××××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诸雨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建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许建中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5292.02元、误工费3404元、电瓶自行车修理费350、护理费407元、交通费150元。根据原、被告一致确认及被告自认,原告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号牌为浙D×××××号被告的肇事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诸雨廷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医药费依就医记录及医药费发票核定为5292.02元。原告伤后误工2个月,依上年度商务服务业“其他”类单位从业人员年收入20424元标准,核定原告误工费为3404元。财产损失费按原告提交的电瓶自行车修理发票核定为350元。原告住院10天,按上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类单位从业人员年收入14852元标准,核定原告所需护理费为407元。交通费酌情核定为15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被告庭审中已自认肇事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原告的损失在该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可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雨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许建中医药费5292.02元、误工费3404元、电瓶自行车修理费350、护理费407元、交通费150元,合计9603.02元,扣除被告诸雨廷已垫付的3000元,被告诸雨廷尚应赔偿6603.02元。二、驳回原告许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