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07-10-2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896号原告郑某甲。被告蒋某。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并于2007年7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郑某乙(现就读于杭州市留下技术学院初中一年级)。结婚初始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双方性格差距较大,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影响。婚后被告也经常外出不归,每次都是原告花钱将其接回家。2005年10月以后,因为被告经常外出赌博,不去上班,不顾家庭生活。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仍然没有悔改,夫妻感情恶化。2005年10月15日之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也曾于2006年4月起诉离婚,法院以分居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离婚。现原告认为被告不忠于家庭和夫妻感情,长期外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06)杭西民一初字第595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事实及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即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影响。2005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06年4月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婚后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为生活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两年多,弃家庭于不顾,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婚生子郑某乙从有利于其成长教育出发,由原告抚养为妥。对于儿子的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可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二、儿子郑彬彬由原告郑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郑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叶 丽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允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