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07-10-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1992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永刚。被告洪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朱顺德、倪晓钢。原告吴某诉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永刚、被告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晓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5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福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洪某乙,现今3个月。由于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双���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感情不合,原告无法忍受,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变更为“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洪某甲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也同意,但被告现在没有经济能力承担抚养费,只能承担每月100元的抚养费。夫妻财产请求依法处理。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归纳事实如下:一、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感情、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绍兴县福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洪某乙,现在被告处。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二、财产情况。①现在被告处的组���电脑一套,被告认可是原告个人财产,本院确认为原告婚前财产;②现在被告处的40寸液晶电视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冰箱一只,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是在登记结婚后购买的,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系个人财产出资购买,故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③原告主张的婚前财产钻戒一只、黄金项链一只、白金项链一只,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应举证证明标的物是否存在,存在何处及购买时间,但原告未举证,本院不予认定。④原告主张属夫妻共同财产的8间小屋,双方在诉讼中均认可由其他人参与建造,为维护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对该财产依法不予处理。⑤原告主张属夫妻共同财产的6张织机,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财产系婚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故对该财产不予处理。三、债权、债务及存款情况。①双方陈述无共同债权、存款。②原告主张的债务55,000元,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双方婚后为共同生活所需而借,故对该债务不予认定。同理,对被告主张的15万元债务亦不予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婚后不久,因夫妻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一致同意离婚,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洪某乙的抚养,因洪某乙尚未满周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从有利于婴儿的成长考虑,应由原告抚养为妥,被告应承担抚养费。关于双方的财产,根据以上事实认定,属于原告婚前财产组装电脑一套应予以返还;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40寸液晶电视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冰箱一只,因该部分财产由被告控制占有,根据原告对其价值的陈述,依据照顾女方权益原则进行分割,可由被告支付相应的对价。对原告主张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8间小屋、6张织机及债务,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若有其他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吴宇浩由原告吴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洪某甲自2007年11月1日起承担每月300元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止,抚养费每年一付,当年抚养费于当年1月上旬付清,2007年抚养费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现在被告洪某甲处的组装电脑一套返还给原告吴某;现在被告洪某甲处的40寸液晶电视一台、美��空调一台、冰箱一只归被告洪某甲所有,被告洪某甲支付给原告吴某人民币10,000元,款、物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雪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