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一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07-10-22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施小建与孔伟东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小建,孔伟东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1237号原告施小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友法。被告孔伟东。原告施小建与被告孔伟东民间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小建的委托代理人郑友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伟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小建诉称,原、被告经中间人卞阿忠介绍认识,被告在2005年10月以替原告介绍工程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整。被告在2005年10月5日出具承诺书,向原告保证,工程不中标或资金不到位,在同年11月底前由被告归还30000元借款。但被告未介绍工程且欠债不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承诺书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孔伟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孔伟东许诺为原告施小建介绍工程项目,并于2005年10月5日出具承诺书,如果工程未中标,被告孔伟东在2005年11月底前归还原告施小建在投标期间花费的30000元。现原告施小建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孔伟东归还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孔伟东承诺如工程未中标归还原告施小建前期支付的30000元,实际在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施小建现请求被告孔伟东归还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伟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未答辩且未提供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施小建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被告孔伟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 宁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海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