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民一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07-10-2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吴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民一初字第945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柏建明,男,1972年4月5日生,汉族。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0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婚后原告便发现被告生性贪懒,不能吃苦耐劳,多年来经常性参与赌博,原告多次规劝,被告却一意孤行,为此双方争吵不休,原告经常遭受漫骂和殴打,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2004年1月25日外出打工,至今双方互不来往,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缘份已走到尽头。故请求法院:1、准许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各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离家外出至今已三年多了,我到处寻找也没找到,还报了警,且自己身体又不好,她外出以后我每当到了晚上时常在哭,因为与原告还是有夫妻感情的,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80年起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脾气性格差异及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时有争吵。2004年1月25日,原告不辞而别外出打工,后经被告寻找无着,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缘份已走到尽头等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及双方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虽然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但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至于造成双方分居,是因为原告不辞而别,且事实上被告也多次寻找,因不知其下落,故未能找到所致。因此,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以暂不离婚为妥。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珍爱家庭,和睦相处,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玲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