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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碑民三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07-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张赞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张赞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碑民三初字第92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北路89号中信大厦。负责人谢宏儒,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卓、贾杰,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赞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张赞起信用卡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11月20日在其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40×××52。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止2007年2月12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29723.81元。现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07年2月12日信用卡欠款本息29723.81元,并按《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2007年2月13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40×××52。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未予清偿。截止2007年2月12日被告信用卡欠款本金7998.03元、利息4297.29元、迟缴费16514.47元、超额费739.02元、现金提款收费135元、短信通知服务费40元,共计29723.8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帐户余额确认表等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双方即建立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不予清偿,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欠款本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欠款本息29723.81元(截止2007年2月12日),并按《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2007年2月13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迟缴费、超额费、现金提款收费、短信通知服务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9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款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刘淑芳代理审判员  任惠军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