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一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07-10-2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骆文君与浙江广越建设有限公司、程建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文君,浙江广越建设有限公司,程建华,任菊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789号原告骆文君。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浙江广越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兴。被告程建华。被告任菊仙。原告骆文君为与被告浙江广越建设有限公司、程建华、任菊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文君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广越建设有限公司、程建华、任菊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文君诉称,2006年7月原告与被告浙江广越建设有限公司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出借人民币3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30日,自2006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24日还款。若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即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程建华、任菊仙对该笔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浙江广越建设有限公司却未依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现已超过还款期限10月有余。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仍未还款。故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广越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共计人民币327000元;2、判令被告程建华、任菊仙对上述第1项共计人民币327000元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其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4、本案诉讼费等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2、被告浙江广越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材料,程建华、任菊仙的户籍证明,程建华的身份证,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被告浙江广越建设有限公司、程建华、任菊仙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审理中,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所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浙江广越建设有限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并按合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建华、任菊仙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依法对浙江广越建设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广越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骆文君借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000元,二项合计327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广越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骆文君自2007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三、被告程建华、任菊仙对上述二项被告浙江广越建设有限公司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浙江广越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程建华、任菊仙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20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浙江广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程建华、任菊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长 裘 虹审判员 周继勇审判员 朱旭东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雅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