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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2516号

裁判日期: 2007-10-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葛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516号原告葛某。被告杨某。原告葛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恋爱,并于××××年××月××日在绍兴县福全镇人民政府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一直在家休息,××××年××月,被告突然拿走原告钱款并撕毁结婚证书后,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不落不明。原告认为,被告无故离家出走,损害了夫妻感情,且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在绍兴县福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5年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不知下落。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绍兴县福全镇欣华村委的证明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婚后不久即离家出走,且长期不归,不知下落,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案不能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葛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黎晓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