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07-10-2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陶坚与田关兴、赵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164号原告陶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新。被告田关兴。被告赵利英。原告陶坚为与被告田关兴、赵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田关兴、赵利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坚的委托代理人何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关兴、赵利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坚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田关兴于2006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同年8月28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000元。被告田关兴、赵利英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7月28日,被告田关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同年8月28日归还。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田关兴与被告赵利英于198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月5日登记离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田关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06年7月28日至2006年8月28日。2、原告提供的绍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情况说明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绍兴县陶堰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田关兴与赵利英于198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月5日登记离婚。上述二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陶坚和被告田关兴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田关兴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关兴、赵利英应共同归还给原告陶坚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6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铃铭代理审判员 孙锡芳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