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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一初字第4378号

裁判日期: 2007-10-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某甲、夏某甲与夏某乙、夏某丙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孔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一初字第4378号原告沈某甲。原告夏某甲。法定代理人沈某甲,系夏某甲之母。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月芬。被告夏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被告夏某丙。被告孔某。原告沈某甲、夏某甲为与被告夏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起诉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了夏某丙、孔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月芬、被告夏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夏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夏某甲共同诉称,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夏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7月被判决离婚,婚生女夏某甲由原告抚养教育,但离婚判决并未对原告诉请的房屋作出处理,该房屋是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夏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4年建造的,根据我国有关农村房屋的法律法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坐落于绍兴县杨汛桥镇合力居委会土地图号为05409号房屋的二分之一归原告所有。被告夏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图号为05409的房屋不存在,被告方没有这样的房子,夏某甲在审批时没有经济来源,只是占有一定的权利份额,但财产不是属于她的,原告已经在离婚时取得了宝业花苑的房屋,该土地使用权应该属于被告所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某丙、孔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夏某乙原系夫妻,经本院(2006)绍民一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离婚。审批图号为05409、地号为347的位置上并未建有房屋。以上事实由(2006)绍民一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图号为05409的地籍信息查询档案一份、图号为05409的土地使用权审批档案及原、被告在诉讼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发生财产纠纷,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所有权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不宜判决所有权的归属。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房屋坐落于图号为05409的位置,但该位置上并无原告主张的房屋存在,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原告作了释明,原告认可图号为05409处没有所要主张的房屋存在,该房屋发生了移位建造,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原告方提供该移位建造房屋的合法权属手续,但原告仍未提供,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要求分割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请求分割该房屋的所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甲、夏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审 判 员  鲁志杰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