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07-10-2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马光伟与傅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光伟,傅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693号原告马光伟。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傅建荣。原告马光伟诉被告傅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光伟的委托代理人方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因高垄挖方工程至今没有进场开工。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载明如下内容:今借到马光伟人民币100000.00元(壹拾万元正),到高垄工地进场此条作费。该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具备证据的法律属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如“高垄工地进场”此条作费。但现高垄工地没有进行施工。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因原告至今未进入高垄工地进行施工,借条作费的条件不能成就,故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光伟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傅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长 唐 高审判员 余建军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欣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