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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拱民一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07-10-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健光与张文武、安徽省长丰县宏远公路货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光,张文武,安徽省长丰县宏远公路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拱民一初字第370号原告张健光。委托代理人朱伯珍。委托代理人叶爽。被告张文武。被告安徽省长丰县宏远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原告张健光诉被告张文武、被告安徽省长丰县宏远公路货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光的委托代理人叶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武、被告安徽省长丰县宏远公路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2月1日7时30分,张文武驾驶安徽省长丰县宏远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杭州市绕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22KM+200M处时,与张健光驾驶的苏B×××××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张健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文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健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张健光五级、八级和三个十级伤残。原、被告已在2005年10月9日在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就赔偿事宜达成民事调解书。但该调解协议未包括张健光2006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12日手术治疗的费用。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1654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护理费5160元、交通费368.50元、营养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34360.0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张文武负事故全部责任。2、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车辆登记情况。欲证明该车系被告安徽省长丰县宏远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所有。3、原告的伤残评定书。欲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级别及体内有内固定的情况。4、原告门诊病历。欲证明原告第二手术术前检查及第二次手术的事实。5、原告出院记录。欲证明原告住院手术的事实、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及还需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6、医疗费发票5张。欲证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6546.58元。7、无锡市华美电缆有限公司证明。欲证明原告妻子朱伯珍因护理原告,请假四个月,误工损失5160元。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鉴于交警部门已作出有效的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驾驶人张文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健光不负事故责任,故应由张文武承担对张健光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而安徽省长丰县宏远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故应对张文武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654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交通费368.50元,原告已提供有效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因原、被告已就定残前后的护理费达数额成了协议,故本案中护理费仅应计算原告住院19天的护理费,结合护理人月收入1290元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护理费为817元。(3)后续医疗费应按照医疗机构在原告出院记录中的证明予以确定,故本院确认为6000元。(4)根据医疗机构建议,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2000元。上述共计26017.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武赔偿原告张健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6017.0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二、被告安徽省长丰县宏远公路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文武上述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公告费650,二项共2034元,由被告张文武、被告安徽省长丰县宏远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 凌人民陪审员  谢建凤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