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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07-10-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戚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200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7年8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第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某于2007年8月7日晚23时许,在本市上城区中山大酒店门口将12粒麻果(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净重1.12克)以及1包K粉(经鉴定系氯胺酮,净重0.43克)贩卖给吸毒人员翁某,收取毒资人民币900元。现场守候的公安人员将其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毒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翁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毒品上交清单、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8日起至2008年2月7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盛强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淑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