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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3248号

裁判日期: 2007-10-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如虎与郑细儿、李秀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如虎,郑细儿,李秀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3248号原告吴如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金法。被告郑细儿。被告李秀兰。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新根。原告吴如虎为与被告郑细儿、李秀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苗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18日、200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如虎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法,被告郑细儿、李秀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新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如虎诉称,2006年2月13日,被告郑细儿驾驶车主为被告李秀兰的车牌号为浙D×××××的轻型普通货车,沿峡山至桃源公路由南往北行驶。20时50分,当被告郑细儿驾驶途经树漓线福全镇峡山叉口地方时,由南往西左转弯通过该路口,遇原告吴如虎驾驶的车号为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直行通过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如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细儿弃车逃逸现场。该事故经绍兴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郑细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如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与治疗。后经有关部门评定,原告之伤为7级、10级、10级。原告致残后,对其子吴嘉星的抚养造成一定影响。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药费54,996.19元、误工费16,832.80元、护理费2,2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64,548元、营养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02.92元、交通费8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合计145,799.11元的80%计算116,639.30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共计138,639.30元。被告郑细儿、李秀兰共同辩称,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依据不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3日,被告郑细儿驾驶车主为被告李秀兰的一辆车牌号为浙D×××××的轻型普通货车,沿峡山至桃源公路由南往北行驶,20时50分,当被告郑细儿驾车途经树漓线福全镇峡山叉口地方由南往西左转弯通过该路口时,遇原告吴如虎驾驶的车号为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直行通过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如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细儿弃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绍兴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郑细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如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天台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1,574.56元(已剔除无病历记载的费用)。2007年4月12日,原告之伤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十级、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吴如虎系农业家庭户成员,其子吴嘉星为14周岁。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未支付过赔偿款,肇事车辆浙D×××××无保险。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市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绍兴市人民医院医疗催欠通知书、天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发票及门诊收费收据、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吴如虎、吴嘉星户籍证明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合理合法,可以作为证据采信,在本起事故中,原、被告均属机动车方,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郑细儿驾驶不合格机动车,在左转弯过程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原告吴如虎损失70%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李秀兰作为浙D×××××车辆的法定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应根据病历记载按实计算51,574.56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吴嘉星)、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计算标准原告请求14,487元/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误工费计算为16,829元。交通费原、被告双方确认为500元,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依据,不予支持;法医鉴定费原告没有提供鉴定部门的发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考虑,数额根据原告的伤残,确定为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细儿赔偿给原告吴如虎医疗费51,574.56元、残疾赔偿金64,548元、误工费16,829元、护理费2,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02.9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0,373.48元的70%,计98,261元,另赔偿原告吴如虎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07,261元,被告李秀兰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吴如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3元(缓交),减半收取1,537元,由原告吴如虎负担404元,被告郑细儿负担1,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雪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