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二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07-10-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长春金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杭州中山门诊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金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杭州中山门诊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390号原告长春金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占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小良。被告杭州中山门诊部。诉讼代表人吕立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南生。原告长春金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中山门诊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9月20日、10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良,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5日签订协议,就原告公司所生产的产品进行销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就产品价格、货款结算时间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协议签订后,原告曾于2007年5月期间,向被告发货三次,被告工作人员也对货物的入库签字确认,三次共计供货369340元。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为此,原告于2007年6月9日收回了部分货物,合计价值146086元,被告已使用货物合计价值223254元。因原、被告之间已无继续履行协议的可能,而被告对已使用的货物至今未付相应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232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在2007年5月份向被告发货3次的事实,被告法定代表人并不清楚。该段期间系由被告委托的管理人程俊华进行经营,有关经济往来由其负责操作,所有账本,公章都长期由程俊华掌管,被告法定代表人无法介入管理。并且被告与程俊华之间对委托管理期间产生的纠纷有明确的约定,最后责任均应由程俊华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出示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在2007年1月5日签订购销协议及约定的权利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具体签约和履行过程表示不清楚。2、2007年6月1日、5月18日、5月25日的原、被告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及相应的入库单三份,证明被告收货事实、价款及欠款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单据都是由程俊华操作,被告不清楚。3、2006年10月至2007年5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及相应入库单、付款凭证20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发货,被告多次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所有业务都是由程俊华操作,被告不清楚。为证明其抗辩意见,被告出示与程俊华签订的协议书两份,证明被告和程俊华之间约定2006年9月30日以后门诊部发生的业务,以及相关责任都由程俊华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被告与程俊华之间的内部约定。本院依职权,就原、被告之间在2006年10月以后是否发生供货业务,及货物数量、剩余货款问题向程俊华制作调查笔录两份,程俊华对原告庭审中所出示的2007年1月5日、6月1日、5月18日、5月25日销售协议及相应入库单没有异议,确认数额基本正确,上述三笔货款没有支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两份调查笔录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认为应由程俊华承担最终的法律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出示了三组证据材料的原件,所证明的事实与本院向程俊华制作的调查笔录也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系被告与程俊华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对该份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将其门诊部及公章交给程俊华管理,程俊华在经营管理期间,以被告名义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理应由被告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与程俊华约定的责任承担方式系被告单位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被告可依据与程俊华的协议约定,另案主张权利。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货款223254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中山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长春金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223254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退回原告长春金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的一半计2324.5元,剩余一半案件受理费2324.5元,由被告杭州中山门诊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49(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宓旭庆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饶苍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