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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新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07-10-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马翠琴、赵利、赵明、赵大忠、袁秀英诉被告兴龙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翠琴,赵利,赵明,赵大忠,袁秀英,陕西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新民初字第169号原告马翠琴,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军,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利,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明,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大忠,男,193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袁秀英,女,1944年7月4日出生。以上四原告共委托代理人:马翠琴,简况同上。被告陕西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兴龙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体育馆北路91号。法定代表人张战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长勋,陕西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翠琴、赵利、赵明、赵大忠、袁秀英诉被告兴龙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翠琴、委托代理人程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长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翠琴诉称,原告丈夫赵兴业在2006年10月18日装修被告经营管理的韩森寨建材市场门面房时,与该市场保洁人员发生纠纷,后保洁员叫来市场管理人员对赵兴业进行殴打,导致赵兴业死亡。2006年10月,原告个人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205000元。但被告先后给原告165000元后,剩余款项一直未给。原告和母亲袁秀英在向被告索要时,又被被告工作人员致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因赵兴业死亡发生的医疗费21247.99元、死亡赔偿金25360元(已扣除16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143元、丧葬费8500元、交通费4042元、住宿费1200元、其它损失费565694.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0元、子女教育费120000元。原告本人向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时被被告工作人员致伤发生的医疗费812.30元。原告赵利、赵明、赵大忠的诉称理由同上。原告袁秀英诉称,其同原告马翠琴在2007年8月与被告协商解决赵兴业死亡一事的赔偿时,被被告工作人员致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5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兴龙公司辩称,被告不应成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不是造成赵兴业死亡的犯罪主体,因此不存在法定的赔偿义务。被告出于同情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并不是替犯罪方承担赔偿义务,被告没有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事情发生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提交了调解申请书,被告才同意与其达成调解协议,现在公诉案件已将立案,犯罪嫌疑人也已经被批捕。被告也没有指示和派出保安人员去加害原告的丈夫,所以赔偿责任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原告应当向犯罪嫌疑人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赵兴业的死亡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被告工作人员也没有对原告马翠琴和袁秀英造成任何人身伤害。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8日,原告马翠琴丈夫赵兴业在对其承租经营的韩森寨装饰家居城(由被告经营管理)二排9号门面房装修时,因堆放垃圾与该市场保洁人员发生纠纷。双方在市场办经理穆建锋、保安队长李小权调解过程中又发生争执厮打,争执过程中赵兴业倒地昏倒。赵兴业遂被送往西京医院抢救,诊断为:1、右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2、右侧小脑幕切迹疝;3、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颅骨缺损(陈旧性)。赵兴业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右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损伤或中毒的外部原因:钝器击伤。11月24日,原告马翠琴代表赵兴业全体继承人即原告马翠琴、赵利、赵明、赵大忠四人(乙方)与被告兴隆公司(甲方)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二位保洁员医疗费、住院费、及其它费用乙方不再承担,由甲方自行承担;2、甲方愿意向乙方补偿人民币205000元,包括:赵兴业死亡补偿费、住院费、医疗费、丧葬费及其父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等一切费用;3、……;4、乙方承诺:4.1本协议签署后,就赵兴业死亡事宜,乙方不再对甲方及甲方相关人员进行追诉或控告;4.2本协议签署后,除本协议外,乙方不得就赵兴业死亡事宜再向甲方及甲方相关人员提出其他请求、要求。5、……;6、双方承诺本协议为赵兴业死亡事宜最终的一次性处理,双方均不得就此事提起其他诉讼控告或要求;7、本协议双方签署后,且乙方收到第一笔补偿款后生效。乙方赵兴业父亲赵大忠,儿子赵利、赵明由赵兴业妻子马翠琴代表全体继承人签署本协议并领款。原告马翠琴、赵利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被告兴龙公司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马翠琴于2006年11月24日、11月26日、2007年3月19日先后从被告处领款100000元、55000元、10000元,共计165000元。随后,原告马翠琴认为是其个人同被告达成的补偿协议书,不能代表全体继承人的意愿,并认为造成赵兴业死亡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所致,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造成赵兴业死亡的犯罪嫌疑人穆建锋已被公安机关逮捕,另一犯罪嫌疑人李小权在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协议书、收条三张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穆建锋、李小权虽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与赵兴业相互争执中致其死亡已超越了其职责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同时也无证据表明这一行为是被告的指使,因此该行为应当认定为个人行为,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但在事发后,被告与代表死者家属的原告马翠琴、赵利经过协商,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达成一次性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除该协议中刑事控告部分为无效条款外,其余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被告也已部分履行了该协议,对剩余部分补偿款被告应继续履行。原告马翠琴、袁秀英要求其在与被告协商解决赵兴业死亡一事的赔偿时,被被告工作人员致伤所造成的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应并处理,其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陕西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马翠琴、赵利、赵明、赵大忠剩余补偿款40000元。2、驳回原告马翠琴、赵利、赵明、赵大忠、袁秀英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333元减半收取6166.50元,由原告承担5000元,被告承担116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战 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