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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湖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07-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汪沛英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沛英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湖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沛英,原系杭州市交通综合开发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章碧珍,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费微,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9月13日以浙湖检刑诉字(2007)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沛英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海明、代理检察员徐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沛英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沛英系赵詹奇的特定关系人。1998年,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徐文通为得到时任浙江省计经委副主任、萧山机场建设指挥部常务副总指挥赵詹奇在萧山机场航站楼土建工程招投标中的关照,找到汪沛英,托汪请赵詹奇帮忙,并许诺中标后给汪好处费。被告人汪沛英将此事告知赵詹奇,赵答应帮忙,并约定中标后由汪沛英收受徐文通一定的“业务费”。1998年8月,在赵詹奇的帮助下,龙元集团顺利入围并中标,而后,徐文通分二次给被告人汪沛英人民币共55万元,被告人汪沛英予以收受。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以及被告人汪沛英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沛英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沛英庭审中称与徐文通无收取费用的约定,也从未收到过徐文通的55万元;徐文通、赵詹奇的证言不属实;其以往的供述系在侦查人员承诺放其回家的情况下作出的,所供也是不属实的。辩护人称起诉书指控非法收受5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汪沛英与赵詹奇事先无通谋,也无主观犯意。请求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1998年,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项目经理徐文通为得到时任浙江省计经委副主任、萧山机场建设工程指挥部常务副总指挥赵詹奇在萧山机场航站楼土建工程招投标中的关照,托赵詹奇的情人汪沛英请赵帮忙,赵詹奇在明知被告人汪沛英与徐文通间有中标后给付好处费的事先约定的情况下,仍利用职务之便,帮助龙元公司入围参加投标,为徐文通谋取利益,龙元公司中标后,被告人汪沛英于1998年11月、1999年春节二次收受徐文通所给现金共计人民币55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汪沛英的家属向检察机关退出人民币55万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徐文通证言,称1998年我听说萧山机场工程招标就去找汪沛英帮忙找工程做,因为汪的情人赵詹奇是机场建设的副总指挥,汪答应帮向赵詹奇问问,过了几天,汪让我去她办公室见赵,我讲了做工程的艰难现状,赵答应帮我找找,还说最好找一个实力好的公司挂靠,这样希望大一些,于是我就找了上海的龙元建筑公司挂靠,还拿了龙元的资料去找汪沛英,汪说龙元实力可以做,并问我帮忙成功了怎么办,我说可以签协议感谢你,第二天我拟了个居间协议签上名交给了汪沛英,主要内容是龙元公司项目部委托汪沛英在机场工程中做公关工作,如中标机场航站楼工程,按总价的1%提成给汪酬谢,机场其他工程给汪1.5%的提成酬谢。汪沛英又提出最好让龙元公司领导出面证实一下我们间的协议,这样董事长赖振元在送标书前专程到萧山金马大饭店宴请赵詹奇和汪沛英,席间赖董事长说在赵指挥长的帮忙下龙元已经报名,下一步希望赵能继续帮忙,并表示我和汪沛英已跑了前期工作,对汪肯定是遵守承诺给予酬谢的。后来龙元公司顺利入围并中标机场航站楼工程,1998年11月在绿晶酒店吃饭时,汪沛英讲起机场工程中标了,承诺是要兑现的,赵詹奇也讲答应的事应该守信用。过了一个星期,我给汪沛英送去了20万元人民币,1999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我又给汪沛英送去了35万元人民币,这些钱我都是从项目部以小工工资名义支出来的,按工程总造价的1.5%二次共支出来70万后,实际按1%比例送汪沛英55万元后多出的15万元被我私吞作交际费用了。这55万元钱都送到汪沛英朝晖八区的家里的。中标后,一次在指挥部赵詹奇问起对汪沛英的承诺有否兑现,我说已经给了一部分,另一部分春节前给,赵詹奇说答应的事要算数。2、同案人赵詹奇的供述,称我调到机场指挥部后大约在1998年春节,汪沛英跟我说徐文通想参与航站楼工程投标,还邀请她一起做投标前期准备工作,若中标,徐会付她一笔业务费。汪沛英问我好不好,我说这事很好。几天后,我们三人在一起吃饭时徐文通说想参加航站楼工程招标,并邀请汪沛英和他一起跑这块业务,如中标,他会给1%的酬谢,希望我能给他一个机会,我说合作跑投标前期工作对他们双方都有好处,报名机场招标的单位太多,要实行资格预审,我可以帮忙让徐文通入围参与投标,但最好是找一个牌子过得去的建筑公司挂靠。徐说准备挂靠上海的龙元建筑集团。饭后我私下与汪沛英讲这是个机会,帮助入围应该没有困难,如果徐文通中标,你可以挣些钱,若不中,你最多就是花点电话费。98年7、8月左右在与龙元集团董事长赖振元吃饭时,赖讲到汪沛英和徐文通做了不少前期工作,龙元请汪沛英参与也是因为她与我很熟,希望我能多多关照。我表示现在中间人跑业务的很多,事后赖帐的也很多,赖即表态说如龙元中标,答应汪沛英的1%的业务费一定兑现,我就说让龙元入围应该没大问题。后来,由于报名单位太多,指挥长决定由招标办公室和各指挥长来推荐选择,我推荐了龙元集团等三家单位入围参加投标,由此龙元集团最终有机会中标,至于中标,由于实行无标底招标,没有一个指挥长能帮得上忙。98年11月,我与徐文通、汪沛英等在绿晶酒店吃饭时讲到对汪沛英的承诺要兑现。汪沛英曾告诉我徐文通给了她20万元,但剩下的业务费徐文通好象不爽快了,还说要给我10万元,我没有要,我还安慰她说好的总不会赖的,见到徐文通后会帮你催催,后来我在指挥部见到徐文通时,跟他讲答应汪沛英的业务费要说话算数,徐文通说业务费已给了一部分,剩下的肯定要给的。我当时帮忙的目的就是让汪沛英可以得到业务费。3、证人赖野君的证言,称徐文通到我们龙元公司要求挂靠时,提到汪沛英是赵詹奇的情人,可得到照顾,因为有这层关系,我们才同意徐文通挂靠。1998年7月,航站楼中标前我和父亲赖振远与汪沛英、徐文通、赵詹奇吃过一次饭,席间赵詹奇讲到汪沛英为龙元的事做了不少工作,应该感谢她,我父亲表示对汪肯定会遵守承诺给酬谢的,同年11月工程中标后,在绿晶酒店我和他们三个也吃过饭,当时赵詹奇让我们守信用谢谢汪沛英,机场还有很多工程以后可以做,我们听了后知道是讨要所谓的“中介费”了,这个费用具体我不是很清楚,主要是徐文通跟汪沛英之间商量好的,工程中标后给汪一笔提成作为感谢。萧山机场项目是徐文通总承包的,对汪沛英的承诺兑现肯定是有的,但具体如何兑现要问徐文通,这个承诺实质上是徐文通对汪沛英的承诺4、证人杨昌文的证言,证实龙元集团参加机场航站楼投标是经赵詹奇推荐入围的,中标由指挥长会议决定,龙元集团中标赵詹奇也是赞成的。证人金卫平的证言,证实负责机场工程招标事务期间,在离确定入围单位不远的一天上午,赵詹奇将其和负责招标审核事务的郑刚叫到办公室,给他们介绍了参加航站楼工程招标的龙元集团总经理赖朝辉,象这样叫到办公室听参标单位介绍业绩的情况是唯一的特例。后来指挥长会议决定由龙元中标,赵詹奇也是赞成的。5、证人叶自强的证言,证实其妻汪沛英从2003年开始炒股,家里的经济是她管的,只有俩人的工资收入,2003年之前工资较小,之后家里一年收入大约是14万左右。2000年底搬家到大关东五苑,之前家住朝晖八区七栋二单元501室,清波商厦的房子是2001年左右买的,2003年初才搬去住,6、龙元集团杭州分公司施工备料拨款单,证实98年11月、99年2月,徐文通支取现金70万元的情况,印证了徐文通有关送汪沛英55万元的款项来源的证言。7、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汪沛英在多家证券公司的股票帐户资金存取情况。8、干部职务变动表、中共浙江省委干部任免通知、航站楼土建工程招标评标办法及评标小组名单、拟邀请投标单位名单、评标报告、决标报告、中标通知书、施工承包合同、会议记录及补充协议,证实龙元集团入围、中标该项目过程和变更情况、中标价为5408万元以及赵詹奇的有关职权等。9、龙元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1998年7月至2000年11月,徐文通系该公司承建萧山机场航站楼工程项目经理。10、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杭州市交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文件和出具的情况证明、杭州星都宾馆有限公司的相关文件,证实被告人汪沛英的基本身份情况和工作经历。11、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汪沛英的归案情况。12、浙江省行政执法预收(暂扣)款票据,证实案发后退款情况。13、被告人汪沛英曾供述:98年上半年,徐文通来找我,说他已跳槽到龙元建筑集团,现具体负责萧山机场航站楼工程的投标事务,已报名,他知道我和赵詹奇关系较好,当时赵在指挥部任常务副总指挥,负责航站楼工程招标工作,所以徐文通来问我能否帮忙入围,我答应试试看。几天后,我问起赵詹奇徐文通托我的这件事,赵说该项招标是无标底招标,又有省纪委全程监督,公司牌子不硬连入围也难,更不要说中标了,他一副公事公办的样子让我不舒服,第二天我就回绝了徐文通,过了几天,赵詹奇主动问我怎么会去帮徐文通的忙,我告诉他已回绝了,赵詹奇讲真的业绩好也不要回绝,他自己报了名,能入围的话,你就做个顺水人情,不中标,你也没什么损失。我听后觉得有道理,第二天徐文通来我办公室,我即答应帮他忙,他听了很高兴,就写了份书面协议给我,主要是说龙元建筑公司聘我做顾问,帮忙做航站楼工程投标工作,如中标,给我不少于工程总价款1%的提成。之后我对帮忙的事也上心了,与赵詹奇也讲起徐文通承诺事成后给好处费,让他能帮尽量帮。我就跟徐文通讲了赵詹奇答应帮忙的事,徐要见面谈谈,于是有天我、赵詹奇、徐文通在赵办公室附近一起吃饭,徐介绍了龙元的业绩并说聘了我当顾问,后来龙元的赖振元董事长等与我和赵詹奇也吃过饭,之后徐文通告诉我龙元中标了,并说标书的每一项都是第一名,中标主要是靠他自己,我听了感觉他有点事后不认人的味道。有次赵詹奇在和我、徐文通、赖野君等一起吃饭时讲我为中标的事出了不少力,让他们谢我。1998年11月,徐文通给我送来20万元人民币,我觉得要谢谢赵詹奇,就跟赵詹奇讲龙元的钱已经给了一部分,要给他10万元,赵很不高兴,说我要你的钱干什么,我现在又不缺钱,等我以后老了、病了,你再给我就收了。我听他这么说就没坚持。我和赵詹奇曾是情人关系,我拿钱给他,赵当时是觉得我太见外了,他即使是和我的关系没有以前那么好了,但还是有感情的,他帮龙元是想让我挣点钱。过了二、三个月,徐文通又给我送来了35万元人民币,这次的钱拿来后我没有和赵詹奇讲过,他也没问过我。这二次的钱都是送到我在朝晖八区的家,钱后来都被我投到股市上了。我没有参与过龙元投标的任何具体事务,整个过程我没有做任何实质性的工作,最多就是徐文通入围时帮忙给赵詹奇打了招呼。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在案的徐文通的证言证实,为感谢赵詹奇、汪沛英在龙元公司入围中标一事中的帮助,依事先约定二次送被告人汪沛英现金共计人民币55万元,并证实中标后在指挥部,赵詹奇曾问起对汪沛英的承诺兑现情况,其告诉赵已付部分,剩余部分春节前给。同案人赵詹奇供称汪沛英收到徐文通钱后,曾要送其10万元被其拒绝,其在指挥部跟徐文通讲过答应汪沛英的业务费要说话算数,徐文通说业务费已给了一部分,剩下的肯定要给的。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沛英在侦查阶段亦有供述,所供与徐文通证言、赵詹奇供述能相印证,惟赵詹奇供称是99年国庆节时汪沛英告诉其徐文通给了20万元,审查认为,被告人汪沛英与行贿人徐文通作为收送钱财的当事双方,对涉案的55万元现金所送时间、金额、次数等细节上的陈述内容一致,赵詹奇未亲眼看到钱款的交付,其所述的时间与汪沛英、徐文通所讲的不一致,不足以影响对汪沛英收受过徐文通55万元这一节事实的认定。2、在案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汪沛英接受徐文通请求赵詹奇帮忙的请托后,将与徐文通有收取费用的约定告知赵詹奇;赵詹奇在与汪沛英、徐文通等人的交往也明确知晓费用一事,后仍帮助龙元公司入围,表明汪沛英与赵詹奇间有利用赵詹奇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并由汪沛英收受钱财的事先通谋,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3、被告人汪沛英既非龙元公司工作人员,又未参与龙元公司在萧山机场航站楼工程中的任何实质性工作,其在与徐文通有帮助入围中标获取业务费的事先约定下,与情夫赵詹奇事先通谋,利用赵詹奇职务上的便利,为徐文通谋取利益,使龙元公司顺利入围得以中标,汪沛英收取所谓的业务费人民币55万元,被告人汪沛英及其特定关系人赵詹奇与送款人徐文通间体现了贿赂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汪沛英收受的该55万元的性质应为贿赂款。4、被告人汪沛英称侦查阶段受诱骗才作有罪供述的辩解,因无确凿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沛英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汪沛英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系受贿犯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沛英否认收到过徐文通所送55万元的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差。被告人汪沛英及其辩护人请求宣告无罪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照准,但被告人汪沛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家属帮助退清赃款,根据本案的事实可予减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正当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沛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二、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550000元予以追缴,由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育琴审 判 员  杨 峰人民陪审员  李兴湖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凌烈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