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07-10-2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郑金娣与缪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娣,缪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645号原告郑金娣,被告缪美兰。原告郑金娣与被告缪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于2007年6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金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美兰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9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于2005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即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借条对利息并无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美兰归还原告郑金娣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金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75元,由被告缪美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叶 丽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允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