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07-10-2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俞伟龙与章来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来潮,俞伟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来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少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伟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赤文。上诉人章来潮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7)虞民一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与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12月29日,被告章来潮驾驶本人的电动自行车,途经百沥线伞城路段由南往北行驶时,与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俞伟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俞伟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来潮驾驶非机动车未靠近道路右边通行,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发生碰撞,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俞伟龙横过道路未从人行道左边,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本院法医审查,原告有损失医药费20045.74元,误工费4762.80元,护理费833.49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0元,交通费59元,合计损失26589.2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原判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章来潮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其按主要责任承担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被告系非机动车,原告横穿马路的事实,应判令被告承担主要责任60%为宜。据此,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章来潮应赔偿原告俞伟龙经济损失人民币26589.23元×60%即15953.54元,已支付3000元,还应赔偿12953.5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元,由被告负担。章来潮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确认安全情况下违章横穿马路,是造成自己被电动自行车撞伤与上诉人车辆损坏的因素。2、事实上,上诉人是靠近右侧行驶的,属正常行驶,根本未违章,这是由于交警部门未处理违章停放在右侧的大型货车之故,应由交警部门承担责任。3、一审法院未在制作判决前当庭宣判,违反法律程序。4、交通事故与上诉人无关,但出于同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补偿,属人道主义行为。5、被上诉人住院时间仅21天,故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错误。6、上诉人的电动自行车被被上诉人扣留至今,被上诉人行为违法,要求被上诉人当庭赔礼。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主次不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上虞市人民法院(2007)虞民一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依法变更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依法补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30%的医疗费的经济补偿金;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俞伟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在确定责任比例时被上诉人也是有意见的,按惯例,主次责任应当按三七比例分配为宜,考虑到相差不过几千元,我方也不再上诉。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章来潮、被上诉人俞伟龙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章来潮驾驶非机动车未靠近道路右边通行,且在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能及时减速避让,导致事故发生,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相对较大,交警部门据此认定上诉人章来潮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俞伟龙横过道路时未从人行横道通过,也有相应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审确定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分别按60%、40%的比例承担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章来潮认为其系正常行驶而无需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章来潮认为应由交警部门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上诉人俞伟龙在一审时已提供了上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原审计算并无错误,对上诉人章来潮提出的误工费计算错误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章来潮提出其电动自行车被扣留要求被上诉人当庭赔礼的请求,因其在一审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一并处理。且原审适用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章来潮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合计237元,由上诉人章来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