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2816号
裁判日期: 2007-10-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作平与娄叶琴、王伟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作平,娄叶琴,王伟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816号原告马作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平。被告娄叶琴。被告王伟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士聚。原告马作平诉被告娄叶琴、王伟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作平及其杜平,被告王伟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士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叶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作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娄叶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07年3月3日下午,被告娄叶琴无端用砍刀将原告刺伤,致原告多出挫裂伤、液气胸以及出血,该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和十级伤残。因被告人娄叶琴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故未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家人也未就民事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22442元、误工费6917.30元,护理费1098.63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72692.93元。被告王伟忠辩称:对原告诉称被第一被告砍伤的事实无异议,但第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为原告是侵权受害人,原告应当直接向侵权人要求承担责任,同时起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前提是已经被确定为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即人民法院宣告的前提下,不能直接予以认定,同时对第二被告已经就本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时第二被告也经常受到第一被告责打,本身也是受害者。原告对损害结果发生自己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就原告的赔偿项目而言,对原告变更诉请增加的营养费亦没有相应依据,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门诊医疗病历一本、医疗费收费收据一组、发票一组,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第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的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且住院记录上的姓名亦有修改。本院经审核后对病历真实性以及所记载内容予以确认,对姓名修改处有医疗机构盖章证明,故其真实性可予认定。2、提供医疗诊断证明书一组,要求证明原告误工时间的事实。第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就原告所受伤而言,误工时间偏长。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被告虽认定误工时间过长,但在无法举证证明其误工时间不合理的前提下,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3、提供鉴定书一份,精神司法鉴定书一份,要求证明原告的伤是由本案的第一被告所致,同时第一被告在当时做案时属精神不正常。第二被告对公安机关的鉴定书无异议,但认为精神司法鉴定书与本案无关,这是对第一被告作案能力和受审能力的鉴定,不牵涉到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分析。4、提供伤残鉴定书一份以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以及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第二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提供结婚证明一份、证明两被系夫妻关系。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明以及待证事实予以确认。6、提供杨伟英所作并经村委会盖章确认的书面证明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04年4月份至2007年3月份租住在越城区城南的事实。第二被告认为作为证人证言该证据不能采信。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采信。7、提供绍兴博升制衣有限公司提供证明一份,要求证明原告2001年至2004年12月期间在公司从事缝纫工作的事实。第二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的工作,不能证明原告的户籍。本院对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8、提供绍兴市越城区越红箱包店提供证明一份,要求证明原告2006年1月份至2007年3月份在该店工作且表现较好的事实。第二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7。本院对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9、提供结婚证以及原告丈夫张少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丈夫系居住在绍兴市区的事实。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0、提供金额为100元的交通费发票一组,要求证明因本次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用支出。第二被告认为交通费用过高。本院经对原告就医次数以及与医疗机构距离等核算后对该费用予以确认。被告娄叶琴、王伟忠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因被告娄叶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如上予以认证。综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被告娄叶琴与被告王伟忠系夫妻,目前双方婚姻关系仍存续。2007年3月3日,原告马作平在越城区城南街道江家溇村被第一被告用刀具砍伤,后经越城公安分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事发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对第一被告事发时的责任能力等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第二被告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目前精神症状明显,无受审能力。原告马作平受伤后可确定发生的损失有:医药费22442元(含输血费用2200元),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5个月,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马作平被被告娄叶琴用刀砍伤并受到伤害,其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承担民事责任者之确定问题。根据目前业已查明的事实,第一被告在事发时属精神病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承担。根据鉴定结论意见,因事发时第一被告正处精神病发病期,对自身行为后果无认知能力,故事发当时第一被告应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两被告系婚姻关系存续的夫妻,故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监护人,对第一被告侵权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理应承担责任。对第二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民事行为能力未经法院宣告故不能确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的主张,本院认为事发时可确认第一被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第二被告作为监护人即应对该起事故引发的后果承担责任,至于其精神持续状态以及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必然要经法院宣告均与本案无关。对本案赔偿份额的确定问题,虽第二被告认为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其亦不能举证证实其在监护范围内尽到责任,故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本案赔偿范围确定问题,医药费经审核属合理范畴,可予认定,误工时间虽第二被告认为偏长,但未能举证否定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自身平均收入以及护理人员平均收入证明,其损失本院依据相应标准依法核算,原告核算的数额未超出依照相应标准确定之范围,本院可依其诉讼请求予以照准。原告之伤已构成伤残,其诉请伤残赔偿金之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应适用何种标准的问题,原告虽系农业户籍,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单位证明、居住地证明、配偶身份证明等证据,可确认原告事发时经常居住地以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且已达一年以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的主张,本院依其损害程度及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因原告之伤已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照准。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忠应赔偿原告马作平医药费22442元、误工费6917.30元,护理费1098.63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6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71692.93元;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元,减半收取796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王伟忠负担74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应在支付以上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金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