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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一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07-10-2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何芝秀与程骏、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芝秀,程骏,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1215号原告何芝秀。被告程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720号26楼。原告何芝秀与被告程骏、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30日依法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何芝秀申请撤回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何芝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程骏驾驶沪A×××××号轿车在千岛湖镇景观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千岛湖大桥头路段,因路段路况不熟,向右在非机动车道上停车观看地图,同向后方原告驾驶的电瓶车追尾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电瓶车受损。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程骏赔偿原告医疗250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工资2077.92元、车辆修理费810元,共计5484.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病历卡原件1份,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治疗过程。2、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与被告程骏负事故同等责任。3、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程骏系肇事司机。4、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5、医疗费发票原件9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所花医疗费用。6、车辆配件销售票据原件1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的事实。被告程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如下:被告程骏驾驶沪A×××××号轿车在千岛湖镇景观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千岛湖大桥头路段,因路段路况不熟,向右在非机动车道上停车观看地图,同向后方原告驾驶的电瓶车追尾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电瓶车和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淳安新富中医骨伤专科门诊部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2506.95元,淳安新富中医骨伤专科门诊部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一个月,为修理受损的电瓶车花费810元。本院认为,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程骏与原告之间的交通事故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程骏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误,应按2006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其他工资标准14487元/年的标准计算36天,为1428.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芝秀的医疗费250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1428.84元、车辆修理费810元,共计4835.79元,由被告程骏赔偿2901.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何芝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芝秀负担12元,由被告程骏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勇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