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阿刑初字第06号
裁判日期: 2007-10-22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白某某、吕某某、杜某甲、杜某乙、宋某某、苏某某、周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白某某,吕某某,杜某甲,杜某乙,宋某某,苏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阿刑初字第06号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2007年4月12日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克塞县看守所。被告人白某某,女,2002年2月因散发、张贴“法轮功”宣传品被敦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2007年4月12日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克塞县看守所。被告人吕某某,女,2007年4月12日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克塞县看守所。被告人杜某甲,女,2007年4月12日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克塞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某某,男,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乙,男,2007年4月12日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克塞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男,2007年4月12日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克塞县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女,2007年4月12日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克塞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女,2007年4月12日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又于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姚志清,女,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诉字(2007)第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吕某某、杜某甲、杜某乙、宋某某、苏某某、周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吕忠明、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吕某某、杜某甲及辩护人曹某某、杜某乙、宋某某、苏某某、周某某及辩护人姚志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吕某某、杜某甲、杜某乙、宋某某、苏某某、周某某相互串联后,乘两辆出租车窜至阿克塞县城,在红柳湾镇团结区、商业一条街、金山路居民住宅楼、机关单位门前等地,散发、张贴“法轮功”宣传品。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将八名被告人当场抓获。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提取、扣押被告人随身携带和收缴居民上缴“法轮功”宣传单、手册、卡片、VCD光盘、录音磁带共计838份。支持公诉的证据有报案笔录、证人证言、物证、酒泉市公安局网监支队《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吕某某、杜某甲、杜某乙、宋某某、苏某某、周某某无视国法,相互串联,有预谋的传播国家取缔、禁止的“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严重破坏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性质严重、情节恶劣,系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吕某某、杜某甲、杜某乙、宋某某、苏某某、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均提出文化程度有限,不懂法,其行为确已构成犯罪,今后一定悔改,建议法庭从轻、减轻处罚。杜某甲和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群众上交的528份“法轮功”宣传品均为八被告人所为的证据不足,认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采用打电话等方式串联了被告人吕某某、杜某甲、杜某乙、宋某某、苏某某、周某某,相约于当日下午18时至19时到敦煌市西大桥会面,预谋到阿克塞县散发“法轮功”宣传品,后八名被告人分别乘坐两辆出租车至阿克塞县城,并在该县城红柳湾镇团结区、商业一条街、金山路居民住宅楼、机关单位门前等地,将随身携带涉及“法轮功”内容的宣传单、手册、卡片、VCD光盘、录音磁带等宣传品进行散发和张贴。经群众举报,公安人员于当晚23时许至次日凌晨将八名被告人当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扣押宣传卡片23张;杜某甲身上扣押录音磁带2盒、“法轮功”宣传品5册;杜某乙、白某某坐车的位置处提取“法轮功”宣传品264份、光盘6张;经现场勘查提取已张贴的宣传品18张。同年4月12日至18日先后由加那提、邢清统等八名群众上交给公安机关各类“法轮功”宣传品528份、光盘56张。以上当场扣押、现场勘查提取和居民上缴涉及“法轮功”内容的各类宣传单、手册、卡片共计838份;光盘、录音磁带共计73张(盒)。后经对八名被告人家中进行搜查,白某某家中提取“法轮功”宣传品159份、手抄笔记8本、光盘32张,护身符项链21条、录音磁带4盒、壹圆人民币1张;宋某某家提取“法轮功”宣传品8册、录音磁带3盒;吕某某家中提取“法轮功”宣传品10份;周某某家中提取“法轮功”宣传品6份;杜某甲家中提取护身符项链1条;李某某家中提取“大水牛”牌电脑主机箱1台、“佳能”牌彩喷打印机1台。综上,八名被告人已传播“法轮功”宣传品546份、光盘、录音磁带65张(盒),未传播“法轮功”宣传品475份、光盘、录音磁带47张(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吕某某、杜某甲、杜某乙、宋某某、苏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加那提、邢清统、胡马尔、塞乃提、袁作金、蒋晓萍,张文玲、马向文证言;证人潘中刚、贺红荣的证言;证人刘建梅、王新忠的证言;证人魏军的证言;证人潘中刚、贺红荣的辨认笔录;收缴的“法轮功”邪教宣传品;酒泉市公安局网监支队《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八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吕某某、杜某甲、杜某乙、宋某某、苏某某、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散发、张贴传播国家早已取缔、禁止的“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严重破坏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八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吕某某、杜某甲、杜某乙、宋某某、苏某某、周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主谋联络并提供散发的“法轮功”宣传品,起有主要作用,是主犯,白某某积极联络他人,并从其家中查出大量“法轮功”宣传品,且案发前因散发、张贴“法轮功”宣传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天,在本次共同犯罪中亦起有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从重处罚。但归案后,经说服教育,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杜某甲、杜某乙、宋某某、苏某某、周某某积极参与散发、张贴“法轮功”宣传品,起到了辅助作用,是从犯,经说服教育,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群众上交的“法轮功”宣传品均认定是八名被告人所为的证据不足的观点,因无相反证据佐证,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对杜某甲、周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提取扣押的被告人李某某“大水牛”牌电脑主机箱1台、“佳能”牌彩色喷墨打印机1台,因无证据证实其为作案工具,在清除硬盘中存储的“法轮功”资料后,应返还被告人李某某。为了打击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活动,惩罚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人白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1日止)。三、被告人吕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2日起至2009年10月11日止)。四、被告人杜某甲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2日起至2009年10月11日止)。五、被告人杜某乙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2月起至2009年4月11日止)。六、被告人宋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2日起至2009年4月11日止)。七、被告人苏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周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九、判令提取、扣押、收缴的“法轮功”宣传品予以没收。十、判令扣押的“大水牛”牌电脑主机箱1台、“佳能”牌彩色喷墨打印机1台返还被告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海琮审判员 康秀琴审判员 段晓明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远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