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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善民一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07-10-2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孟壮与浙江省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壮,浙江省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一初字第679号原告:孟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军。被告:浙江省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陆凤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海。原告孟壮诉被告浙江省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独任审判,于2006年9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他人,2004年1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从高处摔落受伤,送至被告处治疗。同月27日,被告为原告进行手术时,将原告气管切开,术后气管不能闭合,喉部留置气管插管。原告于2005年7月、12月先后向嘉兴市医学会、浙江省医学会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浙江省医学会于2006年5月10日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院方在治疗过程中有不妥之处”。同年7月7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器官损伤与被告气管插管不当有关,造成原告三级、五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明显存在过错,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13.40元、误工费173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50元、陪护费3475.5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336394.80元、后期护理药费468601.60元,共计837515.30元的30%计251254.59元及赔偿原告交通费1695.40元、鉴定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47元,共计301996.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件两份、司法鉴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与被告治疗不当有关,以及伤残等级、误工和护理时间。3、听证会记录原件一份,证明司法鉴定时被告有人参加。4、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病历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目前的情况无法治疗,只能依靠喉部插管,且每天需药物护理。5、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医疗票据原件一份、复印件四份,证明花费医疗费11313.40元。6、交通费票据原件两份、复印件六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695.40元。7、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病历、药效说明书原件四份,证明后期理疗费用药21.76元/天。8、浙江省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病人当日费用明细表原件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处住院期间每天的用药为11.80元,且不包括二级护理费。9、鉴定费发票原件3份,证明鉴定费用为9000元。被告浙江省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原告系从高处坠落受伤,通过医学会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被告在诊疗过程中虽有不妥之处,但与原告气管闭锁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另嘉兴新联司法所的鉴定是原告单方面参与的,该所并不具备鉴定资格,故其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审理依据。原告的赔偿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且标准有问题。原告已经另案起诉雇主要求赔偿,不应同时起诉医院以求获双份赔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浙江省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原件两份,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任何过错,符合常规。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病史卷宗原件2份,证明医学会的鉴定依据。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医疗差错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07)技鉴字第707号鉴定书,确认被告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行为,该医疗过失行为与原告目前套管拔管困难的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5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嘉兴新联司法所的鉴定书的有效性待定,理由是鉴定过程仅原告单方参与,鉴定人员缺乏相关知识且未出庭,鉴定所依据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应该在原告手中;对证据4、6、7、8、9项中的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4中的“目前无有效治疗措施”的医生批注仅代表个人观点,医嘱中的“要防止感染”不能作为原告需要后续护理的依据;证据6中的出租车发票以及运输定额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发票与本案无关;证据7反映不出原告每天的用药量以及用药的价格;证据8系原告住院期间的每天治疗费用,并不等同于出院后的治疗费用;证据9中第二项收取的3500元与被告无关,3000元的鉴定费为另案提起所用,与本案无关,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与本案也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没有意见;被告则对该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该中心未认真查阅被告送检的病史资料。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异议,本院将依法审核后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被告对两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两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对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异议,本院已经同意被告的申请,对其鉴定中的部分结论重新进行了鉴定,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1月7日14时30分,原告孟壮在完成其雇主赵玉川指派的工作时从高处坠落,致使头部、腰部、左腕受伤,被送往被告浙江省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经CT、X线拍片检查,诊断为:左额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部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左手舟骨骨折、双跟骨骨折、左腕骨折、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次日复查CT示:左额叶脑内血肿4.2×3.7cm。1月8日对在气管内插管全身麻醉下行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麻醉及手术经过顺利,术后转入ICU进行监护治疗。1月12日上午9时拔除气管插管。1月20日因原告脑外伤情况好转,转入骨科继续治疗。又于1月27日在气管内插管全身麻醉下行双跟骨骨折、左尺桡骨远端切复内固定术,麻醉时发现插管困难,发生窒息,予紧急气管切开术,手术顺利完成。术后请五官科会诊,局麻下行纤维喉镜检查,发现声门下约3-5cm处有新鲜肉芽组织生长,导致管腔狭窄。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同时短期不可能拔管。2月9日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耳鼻咽喉科专家来院会诊,院方建议转院治疗,但原告因故未去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曾于2004年5月17日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就诊,诊断为气管狭窄,6月16日经纤维喉镜检查为:双声带炎,运动好,声门下近似闭锁,仅有一小孔。2004年7月15日原告从被告浙江省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出院后于2004年7月19日在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行颅骨修补术。2004年8月3日原告入住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8月9日行气管闭锁切除+加气管环状软骨吻合术,8月24日出院。2004年8月30日因“气管狭窄术后呼吸困难”再次急诊入院。2005年11月9日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纤维喉镜检查为:在环状软骨下水平气管全部闭锁,双声带炎,活动可。2006年3月16日原告再次至该院门诊检查,诊断认为气管狭窄较难治疗。现原告不能发声,并对气管套管依赖,需换药治疗。2005年5月30日原告孟壮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其雇主赵玉川,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诉讼过程中其雇主提出原告的部分损害是由于医院方的医疗不当造成,应当减轻其雇主责任。为此,原告于2005年6月向法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嘉兴市医学会受理本院委托后,于2005年8月18日作出鉴定,分析认为:1、原告孟壮因左额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部脑挫裂伤、颅内血肿等于2004年1月7日入院,次日病情加重,CT显示有手术指征,诊断明确。在气管插管全麻下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和去骨瓣减压术,麻醉与手术经过顺利。2、病情好转后于1月27日行双跟骨骨折、左尺桡骨远端切复内固定术。因原告有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故选择气管插管全麻,麻醉方式选择正确。在诱导和插管过程中,发现插管困难,气道狭窄和梗阻,导致通气困难,病情危急,随时发生心跳骤停。在征得原告家属同意下行气管切开术,恢复了通气,挽救了生命。急行气管切开术是及时和恰当的。3、由于原告属疤痕体质,其体质特殊易产生皮肤疤痕和气管内肉芽组织生长,气管内肉芽组织产生导致气道狭窄和插管与通气困难。故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不服,于200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浙江省医学会受理本院委托后,于2006年4月18日再次作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认为1、原告孟壮2004年1月7日因高处坠落致头部、腰部、左腕外伤入住浙江省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额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部脑挫裂伤、脑内血肿、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等。被告于1月8日在气管内插管全身麻醉下行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麻醉方式选择恰当,操作未见违规。术后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属治疗必需。第二次手术时发现气管插管困难,予紧急气管切开术亦符合医疗操作常规。2、被告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医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原告的气管闭锁属气管插管的并发症。3、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做气管闭锁切除+气管环状软骨吻合术后再次出现气管闭锁,说明原告有疤痕体质可能。4、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有不妥之处,如第二次手术前麻醉会诊时,对原告的气道情况了解欠详细,术中环甲膜切开及气管切开术记录不全面,但是这些不足与患者的气管闭锁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针对浙江省医学会分析意见的第4点,原告于200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本案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不当或过失作出鉴定,若构成医疗不当或过失,院方应承担的责任大小,并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时间、以及每天用于插管的医药费进行鉴定。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受理本院委托后,于2006年7月7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1、原告孟壮气管损伤与气管插管操作不当有关。2、原告气管损伤后出现气管严重狭窄,其原因与医院方医疗操作过失或不当行为及自身的疤痕特殊体质所起作用大致等同(参与度各为50%).3、原告气管严重狭窄,需长期依赖气管套管属三级伤残,完全性运动性失语属五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10个月,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对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存在异议,认为该鉴定书的结论与两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存在矛盾,且当时被告非鉴定时的案件当事人,也未接到选择鉴定机构的书面通知,故于200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鉴定内容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医疗过失;若存在医疗过失,与原告目前气管拔管困难的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失的参与度。本院同意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2007年7月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07)技鉴字第707号鉴定书,确认被告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行为,该医疗过失行为与原告目前套管拔管困难的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核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1313.40元、误工费11617.50元(13941元÷12个月×10个月)、护理费2323.50元(13941元÷12个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52.50元、残疾赔偿金102412.80元(6096元/年×20年×84%)、交通费1695.4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共计132215.10元。本院认为:原告选择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本案不属医疗事故,应确认本案属医疗赔偿纠纷。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纠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处理,赔偿标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规定的赔偿标准。原告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标准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与法不符。本案原告因从高处坠落受伤被送至被告处医治,被告行全麻气管插管手术是必需的,原告气管切开术后拔管困难的主要原因应为气管腔内肉芽组织增生所致气管狭窄,而其肉芽组织增生又主要与其特异体质有关。虽然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但被告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行为,该医疗过失行为与原告目前套管拔管困难的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一定的赔偿。本院结合被告医疗行为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因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故医疗事故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承担,原告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气管严重狭窄,需长期依赖气管套管属三级伤残,完全性运动性失语属五级伤残,必然给原告的肉体和精神带来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的后期护理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孟壮医疗费等损失132215.10元的30%,计39664.53元。二、被告浙江省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孟壮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上述一、二项赔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18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负担7840元,被告负担10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周 宏审判员 沈定连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玲莉 来源:百度搜索“”